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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民终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姚兴正、杨群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兴正,杨群会,姚兴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兴正,男,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群会,女,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原审被告:姚兴云,男,1977年2月28日,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上诉人姚兴正因与被上诉人杨群会、原审被告姚兴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6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宣判后,被告姚兴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群会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证据中有公安机关对杨群会、杨群兰的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打着被上诉人,而证人王某只看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个拉着一个的衣服,并没有看见上诉人打着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杨群会在庭审中说王某和杨群兰到场时只有姚兴正按着她,没有看见姚兴云与被上诉人有抓扯行为,所以杨群兰、杨群会在公安机关陈述杨群兰看见姚兴云打着被上诉人的证言是假证,不能采信。事实上,杨群兰是在王某之后到达现场的,当时姚兴正已经没有拉着杨群会了,姚兴云自始自终都在杨群会家侧门口松树脚的埂子下面的公路上,根本没有离开过公路。姚兴正与杨群会是有互相拉扯衣服的行为,但是姚兴正是在杨群会丢石头打伤姚兴云以后才爬上公路去拉去阻止杨群会不要再继续丢石头伤害姚兴云。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姚兴云去刮沟的地是姚兴云家的,今年包给上诉人种。上诉人当时去拉架,是为了避免更大的伤害发生,出于一种善意,结果却要承担赔偿责任,实属不公。上诉人阻止杨群会丢石头打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杨群会的伤情是软组织挫伤,上诉人拉杨群会的行为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被上诉人杨群会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群会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本案被上诉人杨群会受伤是事实,但是杨群会的伤是上诉人在拉被上诉人不准其实施伤害行为时形成的,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越必要限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被上诉人杨群会书面答辩称:事实证明对被上诉人实施伤害行为的人就是姚兴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采信证据准确,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群会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姚兴正、姚兴云赔偿原告杨群会医疗费2668.3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368.3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原告杨群会与被告姚兴云、姚兴正系邻居关系。被告姚兴云与姚兴正系亲兄弟关系。2016年5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二被告在原告杨群会家侧门旁边的乡村公路上因清理排水沟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杨群会与被告姚兴正发生抓扯,被被告姚兴正致伤。原告杨群会受伤后,到会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303.51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群会、被告姚兴正遇事不冷静发生抓扯,在抓扯中被告姚兴正致伤原告杨群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群会对吵打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姚兴正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姚兴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群会对被告姚兴云的诉请,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姚兴云将其打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治疗情况及当地实际,酌情支持人民币150元。对于杨群会主张的赔偿费用,根据《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对原告杨群会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303.51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人民币469元(34229元÷365天×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护理费469元(34229元÷365天×5天)、合计3891.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姚兴正赔偿杨群会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24元(3891.51×70%),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本院执行。二、驳回原告杨群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姚兴正在与被上诉人杨群会的抓扯中致被上诉人杨群会的身体受伤,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杨群会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上诉人杨群会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上诉人姚兴正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并无不当,上诉人姚兴正的上诉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卫红审判员  何福浩审判员  高体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