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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5民��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宋新娥与侯百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娥,侯百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747号原告:宋新娥,女,194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霞(原告女儿),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被告:侯百喜,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人,现住平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杨卫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新娥与被告侯百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新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霞、被告侯百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新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87,718.75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RL5F**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被告侯百喜负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6时50分许,在曲周县定魏线曲周镇××十字交叉路口南侧路段处,被告侯百喜驾驶自己的冀R×××××号汽车与宋新娥(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宋新娥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2016)第3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百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新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邯郸市第一医院、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现病情稳定已经出院。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百喜辩称,我垫付了5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但本案原告已经7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交曲公交认字(2016)第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被告侯百喜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候百喜事发后给原告垫付500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各项目的计算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89704.55元。原告自2016年11月16日事发受伤至2017年2月24日先后两次在曲周县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据就诊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多发性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肺部感染等。根据住院及门诊单据核算医疗费计医疗费89704.55元。被告虽对外购医用蛋白及输液用网带2700元支出提出异议,但系据医院医师处方外购及住院期间输液之需,均用于治疗,故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原告三次住院计110天,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0天×50元天=5500元;3、营养费3300元,据就诊医院曲周县医院2017年3月7日诊断证明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按日30元计算,原告三次住院计110天,110天×30元天=3300元;4、误工费11626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事发前无劳动能力,原告为农村居民,结合现下农村劳动力的务工现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期限确定为事发2016年11月16日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6月27日计193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1987元计算,误工费为193天×21987元365天=11626元。原告据以计算的标准、依据不足及计算方式有无误,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12503.3元,根据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编号为hslz2017scjz45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护理期限为110日,一人护理,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503.3元,本院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为36948.9元。根据前述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年×(20年-10年)×(30%+1%)=36948.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万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本次事故其无责,即对损害发生不存有过错,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6万元;8、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因鉴定需要支付检查费462元;9、根据原告先后住院治疗三次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8844.75���,原告主张其他损失数额,依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在答辩及质证时提出异议中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考虑采纳,其余主张,未提出相应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宋新娥在与被告候百喜驾驶的冀R×××××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作为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首先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万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80340.2元。原告剩余损失88504.55元,因被告候百喜驾驶车辆交通违法的过错行为致伤原告,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故被告候百喜依法应负原告剩余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诉前被告候百喜���付给原告的5000元,由该公司从赔付款中相应扣减直接给付被告候百喜。原告宋新娥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赔偿到位,本案中候百喜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付的其他数额,缺少证据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新娥各项损失计9034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新娥各项损失83504.55元,合计173844.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候百喜垫付的赔偿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宋新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宋新娥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曲伟仙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