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振邦、广州市沛枫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振邦,广州市沛枫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恒荣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00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振邦,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沛坚,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沛枫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素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广州恒荣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振邦。上诉人杨振邦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沛枫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枫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恒荣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振邦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杨振邦持有的恒荣公司70%的股权属于杨振邦所有;3.沛枫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杨振邦受让恒荣公司的股份,并非沛枫公司支付的所谓股份转让款项,而是恒荣公司退还给原股东的出资的款项。二、杨振邦实际上在行使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杨振邦曾是沛枫公司的员工,但是后来业务发展,杨振邦注册并且自己经营了恒荣公司,在沛枫公司只是兼职,但不能据此认定,杨振邦的股份属于沛枫公司所有。三、杨振邦在经营恒荣公司期间,存在股东分红之事实,足以证明杨振邦的股东身份,明显区别于一名受聘的劳动者。四、据沛枫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只能证明沛枫公司与恒荣公司的人员、账户存在交集,但远不足以剥夺杨振邦的全部股份份额。沛枫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恒荣公司述称,同意杨振邦上诉意见。沛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沛枫公司为恒荣公司的股东,确认杨振邦持有的恒荣公司70%的股权为沛枫公司所有;2.恒荣公司、杨振邦履行办理相应股权的变更手续;3.恒荣公司与杨振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沛枫公司于2004年1月5日登记成立,成立时名称为广州市沛枫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登记注册资本50万元,2013年6月17日更名为现称。沛枫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石灰和石膏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素坤,股东为张素坤和刘猛二人,刘猛是张素坤次子,刘猛是沛枫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上事实,有沛枫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和张素坤的证明书所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广州市力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原公司)于2009年3月9日登记成立,登记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是批发和零售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松武,股东为高松武和罗海新二人。2010年12月31日,力原公司股东变更为谢某、杨振邦,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某。2011年8月23日,力原公司名称变更为恒荣公司现称,法定代表人由谢某变更为杨振邦。2013年4月10日恒荣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2014年9月15日,恒荣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包括石灰石和石膏制造。以上事实,有恒荣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沛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0年12月20日力原公司股东高松武、罗海新(甲方)分别与沛枫公司(乙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两份。协议约定高松武、罗海新同意将各自持有的力原公司50%的股份,分别以2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沛枫公司,沛枫公司同意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高松武、罗海新支付全部股份转让款。沛枫公司指定杨振邦代为持有沛枫公司受让高松武50%的股份、罗海新20%的股份;沛枫公司指定谢某代为持有罗海新30%的股份。沛枫公司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力原公司的企业存款对账单显示,力原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向高松武转账5万元(摘要为拨款),向罗海新转账15万元(摘要为拨款)。2010年12月29日,力原公司另有两笔普通支票的转账12万元和19万元(摘要为退资本金),沛枫公司称其中19万元是支付给高松武,12万元是支付给罗海新。沛枫公司同时还向一审法院提交有高松武和罗海新签名的收条两份和证明书两份,收条内容为“收到力原公司股权转让款”,落款时期是2010年12月29日;证明书内容为2011年12月力原公司转让给沛枫公司,沛枫公司指定杨振邦和谢某作为沛枫公司代表,代为持有沛枫公司持有的力原公司股权,证明书落款日期是2016年8月1日。对沛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审核,一审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四)恒荣公司和杨振邦向一审法院提交登记在恒荣公司工商档案中的两份《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和股东会决议。两份《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是罗海新、高松武分别与杨振邦、谢某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高松武将其在力原公司的出资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全部转让给杨振邦,转让金额为25万元;罗海新将其在力原公司的出资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转让给杨振邦,转让金额为10万元,将其在力原公司的出资1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转让给谢某,转让金额为15万元。股东会决议亦是高松武和罗海新将力原公司50万元的出资转让给杨振邦和谢某。杨振邦在一审法院另案起诉谢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要求谢某返还恒荣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章、发票章等,一审法院立案号(2016)粤0112民初3660号。在该案中,杨振邦陈述高松武和罗海新两人转让股权时没有向其索要转让款,直接将股权转让到其名下,力原公司最初由其管理。(五)恒荣公司股东谢某在本案出庭作证陈述,谢某同时负责沛枫公司和恒荣公司的财务工作。谢某与杨振邦均系为沛枫公司代持恒荣公司的股权,没有签订代持协议,受让股权的资金系刘猛支付,通过恒荣公司的账户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高松武及罗海新,谢某及杨振邦未支付恒荣公司股权转让对价。恒荣公司实际由刘猛经营管理,恒荣公司的员工工资的支付及成本由沛枫公司支付,恒荣公司没向股东分配过红利,所得盈利均归沛枫公司所有,恒荣公司的证照一直在沛枫公司。谢某认为,杨振邦为沛枫公司代持的70%股权应当归还给沛枫公司,同意沛枫公司在恒荣公司档案中登记为股东。(六)沛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期间力原公司(现恒荣公司)企业存款对账单明细,用以证明沛枫公司受让恒荣公司全部股权之后,沛枫公司即实际运营恒荣公司,包括对外支付货款、承担运输费用等成本,并收取盈利。恒荣公司和杨振邦对上述企业存款对账单明细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有经济往来,且大部分系恒荣公司先向沛枫公司转账相关款项,后沛枫公司再向恒荣公司返还相应的差额不大的款项。根据上述企业存款对账单明细显示,恒荣公司划给沛枫公司的款项比沛枫公司划给恒荣公司的款项要多,而且多是恒荣公司收到其他公司的货款后就划给沛枫公司;而沛枫公司划给恒荣公司款项后,恒荣公司随后向其他公司支付货款或者缴纳税费。沛枫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2013年3月15日谢某与广州市粤程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和转账记录,证实广州市粤程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恒荣公司及沛枫公司办理公司增资变更事项,变更费用18000元由沛枫公司支付。恒荣公司和杨振邦对《代理合同》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七)沛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杨振邦劳动合同显示,2007年6月1日,杨振邦与沛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2日起至2008年6月1日止。杨振邦的工作内容为储运,劳动报酬为1500元每月。同时,沛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杨振邦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和社保记录,其中工资表显示自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杨振邦都在沛枫公司的工资表上签名领取工资。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沛枫公司通过公司账号和谢某的账户向杨振邦转账发工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08年3月至2015年2月,杨振邦的社保缴费单位为沛枫公司,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杨振邦的社保缴费单位为恒荣公司,其后杨振邦被沛枫公司解雇。杨振邦确认其是沛枫公司员工,在沛枫公司领取工资,但同时自营恒荣公司。一审法院确认杨振邦是沛枫公司员工并在沛枫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八)沛枫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恒荣公司分别与华润电力(温州)有限公司、广东粤伟燃料有限公司、大唐桂冠合山发电有限公司等签订的2016年度脱硫用石灰石采购合同,住宿、餐饮发票和费用报销单。上述采购合同涉及的采购方在浙江温州、广东阳山和广西合山,沛枫公司所交发票包括上述三处地方的住宿和餐饮发票,杨振邦在费用报销单经手人或证明人一栏签字,刘猛在领导审批一栏签字。同时,沛枫公司还提交杨振邦向刘猛发送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恒荣公司与大唐桂冠合山发电有限公司脱硫用石灰石采购服务费结算单。杨振邦确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确认费用报销单上杨振邦签名的真实性以及邮件的真实性。另外,沛枫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恒荣公司司机何某的交通费用报销单,杨振邦在部门主管一栏签字确认交通费属实,刘猛在领导审批一栏签字同意报。恒荣公司和杨振邦确认何某是恒荣公司送货司机,确认报销单的真实性,但认为何某偶尔为沛枫公司送货,因此进行交通费的报销。一审法院对上述合同、邮件和费用报销单据予以确认。(九)另外,谢某向一审法院说明,恒荣公司的注册地址广州市黄埔区荔香路111号205室,自租赁之日起,即作为谢某个人宿舍,该房间从未用作办公用途,恒荣公司一直与沛枫公司一起办公。沛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写字楼租赁合同》和《物业租赁合同》,其中《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恒荣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租赁广州市黄埔区荔香路111号205室用作办公,租赁期两年,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沛枫公司租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丰路31号华南新材料创新园G2栋301号用作办公,租赁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沛枫公司的签约代表人是杨振邦。恒荣公司和杨振邦对上述合同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十)除此之外,沛枫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江为锦、沈伯银签名的证明书和江为锦在沛枫公司签收工资的记录。江为锦证明书内容为江为锦在2014年3月之前担任沛枫公司和恒荣公司的会计,杨振邦和谢某代沛枫公司持有恒荣公司股份。沈伯银的证明书内容为2014年3月至今沈伯银担任沛枫公司和恒荣公司的会计,恒荣公司实际由沛枫公司控制,沈伯银工资也由沛枫公司通过谢某账户发放。对于江为锦和沈伯银的身份,恒荣公司和杨振邦未提异议,但对证明书的内容有异议。因江为锦和沈伯银先后是沛枫公司员工,与沛枫公司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未到庭接受询问,故一审法院对两人证明书所述内容不予确认。对于沛枫公司提交的杨静工资表和转账记录,工资表无杨静签名,而转账记录是谢某账户转给杨静。由于谢某负责沛枫公司和恒荣公司的财务工作,故一审法院不能确认谢某向杨静转账即是沛枫公司代恒荣公司向杨静发工资。对于沛枫公司提交的证人张某、梁某、阮某的证明书,拟证明刘猛是恒荣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由于该三份证明书均是打印件,三名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故一审法院对该三份证明书不予确认。对于沛枫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和谢某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十二)对于恒荣公司和杨振邦提交的其他公司向恒荣公司追讨货款的催款函、民事起诉状、传票、员工劳动争议仲裁通知,均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的义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依法对公司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中,沛枫公司和杨振邦各自主张受让了力原公司(现恒荣公司)原股东高松武和罗海新的股份,是恒荣公司的股东,并提交了各自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登记在杨振邦名下的恒荣公司70%的股权属谁所有。针对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将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证人的证言,从股东的出资义务和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两方面对进行论述:一、关于股东的出资义务。虽然杨振邦是恒荣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恒荣公司和杨振邦提供了工商档案中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和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高松武和罗海新将股份转让给杨振邦,但杨振邦承认高松武和罗海新没有向其索要股权转让款,理由是恒荣公司最初由其管理。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中约定了股权转让的对价,且数目不少,仅因为杨振邦最初管理恒荣公司,高松武和罗海新就免费将公司70%的股份转让给杨振邦,与常理不符,理由难以让人信服。沛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沛枫公司与高松武和罗海新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企业存款对账单、高松武和罗海新的收条及证明书,证明高松武和罗海新实际将股份转让给沛枫公司并收取了股权转让款,杨振邦和谢某是为沛枫公司代持股份。恒荣公司对沛枫公司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和收条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在庭后申请对《股份转让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根据企业存款对账单显示,在2010年12月22日和29日,高松武和罗海新分别收取了恒荣公司所退的资本金,虽然金额与《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金额存在一些差异,但差别不大,且转账时间与《股份转让协议》和收条的时间相对应,故一审法院对恒荣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结合恒荣公司另一名股东谢某的证言和高松武、罗海新的证明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高松武和罗海新实际是将股份转让给沛枫公司,并从恒荣公司的账户收取了股权转让款。同时,根据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企业存款对账单明细,沛枫公司与恒荣公司账户之间往来频繁。再结合恒荣公司的证照一直在沛枫公司、两公司财务人员相同、沛枫公司替恒荣公司支付增资变更费用的事实,以及股东谢某的证言,可以确定恒荣公司的财务实际由沛枫公司所控制。沛枫公司通过恒荣公司账户以拨款和退资本金的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合理,所付款项可以视为是沛枫公司支付。恒荣公司和杨振邦辩称恒荣公司与沛枫公司有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杨振邦虽然是恒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控制并管理恒荣公司。相反,沛枫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对恒荣公司实际行使了财产收益、经营管理和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具体表现如下:首先,如上所述,沛枫公司实际控制了恒荣公司的财务,恒荣公司将货款收益划给沛枫公司,恒荣公司需要支付货款和税费时由沛枫公司划回给恒荣公司支付。恒荣公司所划款项比沛枫公司划回的款项要多,且未对股东进行过分红,说明其经营收益实际由沛枫公司所收取,与谢某的证言相符。其次,沛枫公司和恒荣公司的经营范围都包括石灰和石膏制造,业务上存在竞争关系。恒荣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和相应的结算单据,应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沛枫公司却掌握恒荣公司与其他公司所签的合同,并且恒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邦向沛枫公司实际控制人刘猛发送有关恒荣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结算单,向沛枫公司报销签订合同的差旅费,结合杨振邦同时是沛枫公司员工的身份,可以说明杨振邦是受沛枫公司实际控制人刘猛领导,向其汇报恒荣公司的工作。同时,谢某证实恒荣公司没有独立的办公地址,恒荣公司在沛枫公司租赁的场所办公,《物业租赁合同》亦显示杨振邦是作为沛枫公司的签约代表签订合同,恒荣公司和杨振邦均没有证据证明恒荣公司有自己独立的办公场所,进一步说明恒荣公司实际由沛枫公司在经营管理。最后,杨振邦是沛枫公司的员工,在沛枫公司领取工资,同时是恒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在沛枫公司解雇杨振邦后,恒荣公司仍正常经营。杨振邦称自营恒荣公司,但没有证据显示其被沛枫公司解雇后仍然经营管理恒荣公司,也没有证据显示其被沛枫公司解雇后恒荣公司有向其发放工资或者缴纳社保费用。结合上述杨振邦向刘猛汇报恒荣公司工作的情况,以及杨振邦在恒荣公司员工的交通费报销单上只是作为部门领导签字的事实,均说明杨振邦实际是沛枫公司所聘用的恒荣公司的管理者。综上所述,沛枫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沛枫公司实际受让了高松武和罗海新的全部股份,并对恒荣公司进行实际的控制和管理,履行作为恒荣公司股东的义务、行使股东权利。杨振邦只是作为恒荣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代沛枫公司持有股份。现沛枫公司要求确认其是恒荣公司股东的身份,并将杨振邦代其持有的恒荣公司70%的股份变更登记到沛枫公司名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恒荣公司和杨振邦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沛枫公司为恒荣公司的股东,杨振邦持有的恒荣公司70%的股权属沛枫公司所有;二、恒荣公司、杨振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杨振邦持有的恒荣公司70%的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沛枫公司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恒荣公司和杨振邦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振邦提交证据如下:1.恒荣公司营业执照,工商备案通知书;拟证明杨振邦是恒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执行董事长,财务负责人。2.2010年12月31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力原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力原公司股东高松武,罗海欣转让给杨振邦股份70%,并在工商备案登记。3.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转让条款;拟证明原力原公司股东高松武,罗海欣把力原公司转让股份70%转让给杨振邦,并在工商局登记备案。4.银行存款对账单与银行流水;拟证明力原公司原股东高松武,罗海欣的股权转让款,为杨振邦力原公司账号转出,分别为拨款,还款,退资本金。并非沛枫公司出资,与沛枫没有一点关系。5.杨振邦与高松武,罗海欣的电话录音;拟证明高松武,罗海欣在2016年8月与刘猛伪造股份转让协议书、收条。7.证明书;拟证明力原员工何某证实力原公司为总经理,后杨振邦接手力原公司股份,杨振邦70%,谢远方30%,再后变更成恒荣公司,杨振邦是老板。8.证明;拟证明恒荣公司员工杨静与罗富友证明杨振邦是恒荣公司老板。9.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书及还款明细;拟证明2013年因恒荣公司资金紧张,杨振邦2013年11月向平安银行个人贷款,用于恒荣公司经营,贷款直接从银行打给供应商用于货款,银行流水证实恒荣公司谢某,杨振邦进行还款,证实恒荣公司是杨振邦的,才通过个人贷款经营恒荣公司,如不是不可能出现个人贷款公司用,而且进行还款。10.微信上贷款给恒荣公司用;拟证明杨振邦通过个人微信的微粒贷贷款给恒荣公司经营,还款流水通过公司财务谢远方和杨振邦还款,证实恒荣公司是杨振邦的,才通过个人贷款来经营恒荣公司。11.支付宝资金流水;拟证明杨振邦通过转账给公司财务谢某,用于公司经营,摘要为借款,借宁海电厂投标用保证金,而且也转账给员工罗富友备用金电厂开支用,转账给员工杨静工资和报销,证实恒荣公司是杨振邦的,所以才有转账,打款,工资,报销。12.公司分红通过现金和转账、银行流水;拟证明恒荣公司分红给杨振邦。13.恒荣公司与沛枫公司有业务来往、恒荣公司资金往来流水,摘要为:货款;拟证明沛枫购买恒荣公司货物,恒荣公司与沛枫公司有业务来往,经济来往。14.2016年7月后业务来往;拟证明恒荣公司主要业务为石灰石,2017年7月后杨振邦继续经营公司,因网银在谢远方手上,自己没有实际控制,所以杨振邦也在继续维持公司的主要业务石灰石,从银行自己流水和合同可以看出。15.力原公司经营的业务往来、力原公司的企业密码,业务往来,盈利表,包含邮件内容称呼杨振邦为杨老板;拟证明杨振邦是恒荣公司老板。16.与中国电力招标网签订的协议往来;拟证明电厂的业务往来由杨振邦签订,从网上获得信息。17.杨振邦与阳西电厂邮件往来记录;拟证明杨振邦通过邮件从2012年到2016年阳西电厂的业务是杨振邦谈判,沟通,投标,后续跟进供货。18.杨振邦与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熊泽海邮件往来;拟证明杨振邦与平海电厂熊泽海业务往来,供货,验收,沟通。19.杨振邦与惠东平海电厂邮件的业务来往;拟证明杨振邦通过邮件从2012年到2016年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的业务是杨振邦谈判,沟通,投标,后续跟进供货。20.2012年至2016年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合同;拟证明恒荣公司杨振邦与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签订合同,属于杨振邦经营。21.华润海丰电厂合同;拟证明恒荣公司杨振邦与华润海丰电厂签订合同,属于杨振邦个人经营。22.杨振邦与华润海丰电厂邮件的业务来往;拟证明海丰电厂业务是杨振邦谈判,投标。23.杨振邦与阳西电厂邮件往来记录;拟证明杨振邦通过邮件从2012年到2016年阳西电厂的业务是杨振邦谈判,沟通,投标,后续跟进供货。24.杨振邦与广西合山大唐电厂邮件的业务来往;拟证明广西合山大唐电厂业务是杨振邦谈判,沟通,投标,后续跟进供货,排期供货都是杨振邦负责,恒荣公司由杨振邦经营管理。25.杨振邦与华润海丰电厂邮件的业务来往;拟证明证实华润海丰电厂业务是杨振邦谈判,投标。沛枫公司质证认为:杨振邦提交的证据14、15显示,何某报销单上,实际控制人刘猛在领导人签名栏签名,可以证明刘猛才是实际控制人。此外,证据9-11杨振邦贷款的原因是否与恒荣公司有关需核实。证据12不能证明是分红。二审庭审中,杨振邦申请了证人何某出庭,何某到庭陈述如下:“2009年在力原公司工作过,现不在了。当时在杨振邦的手下工作,当时我知道杨振邦是老板,有股份。一开始力原公司的股东是姓高、罗的。后来转给杨振邦,我在力原公司工作到2011年7月,在这期间杨振邦就成了股东。有听说姓谢的股东,我是属于送货跟车的,对于力原的实际股东我以为应该就是杨振邦。(关于刘猛在领导人签名的问题)因为当时我帮沛枫公司送货,所以当然让沛枫公司报销,当时填写报销单是杨振邦怎么填我就怎么填,也见过该报销单,也见过上面刘猛的签名。”沛枫公司认为,何某是杨振邦的亲戚,其陈述不属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何某与杨振邦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沛枫公司申请了证人谢某出庭,谢某陈述如下:“我是恒荣公司与沛枫公司的财务。我方和杨振邦都是代持股,代持股的原因是生意做大了,就让我们去代持股。没有分过红。(查看过杨振邦二审提交证据中的转账记录后)这是我方转给对方的,3万元是对方有时候出差,有预支差旅费,有时候出去的时间比较久,所以差旅费就比较久。至于10万元的转账的问题,我记不清楚了,庭后要核实。比如证据12中我的账号收取的钱,是力原公司转账给我方,然后用于沛枫的日常经营,这个日常经营包括工资、货款、公司开销等。我和杨振邦都是从沛枫公司拿工资。恒荣公司没有单独的请人,就挂了两个人在恒荣公司买社保。恒荣公司没有单独发过工资。(恒荣公司对外货款是如何支付的问题)如果是恒荣公司的货款,通过沛枫公司转钱给恒荣公司,如果是公帐就给恒荣公司,恒荣公司转。如果是私帐,就由我从沛枫公司取钱,现金给客户。沛枫公司与恒荣公司有部分交叉。存在沛枫公司所称的将钱转到杨振邦和我的账上,再由我们支付现金的情形”。本院认为,谢某与沛枫公司亦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排除,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恒荣公司认可杨振邦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2月31日,力原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杨振邦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在恒荣公司对外往来中,杨振邦亦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出现在各类合同中。从恒荣公司的财务报销情况显示,杨振邦签名之后仍需报刘猛审批。杨振邦二审提交了录音资料,通话对方的身份尚无法确认。在该录音资料中,通话对方认定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并称是数次看过合同后谨慎考虑后再签名的,未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从杨振邦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谢某多次向杨振邦的账号支付款项,但时间、金额均无规律可循。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杨振邦持有恒荣公司股份是否为代沛枫公司持股?首先,关于股权转让的问题。沛枫公司提交了2010年12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12月22日、29日力原公司转账凭证、2010年12月29日的收据、2016年8月1日的《证明》,该些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沛枫公司有关从力原公司原股东高松武、罗海新处受让力原公司股权,并通过力原公司支付款项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而杨振邦在另案中以及本案一审中均陈述是无偿受让力原公司股权,在二审中又上诉称是恒荣公司退还股东出资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杨振邦有关其股权来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无论哪一种陈述均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均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杨振邦经营了恒荣公司的问题。杨振邦是恒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法定代表人与股东身份并不能划等号。从经营过程来看,杨振邦虽名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在公司经营的事项下,仍需上报审批。如2011年3月11日的费用报销单上,显示杨振邦在部门主管意见处签名,刘某在领导审批栏签名。由此可见,杨振邦并非恒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虽然杨振邦申请的证人何某到庭陈述杨振邦是恒荣公司的股东。但是一则何某与杨振邦存在亲戚关系,其利害关系无法排除。二则对于2011年3月11日的何某费用报销单上为何在杨振邦签名之后还要领导审批,何某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根据何某的证言亦不足以认定杨振邦是恒荣公司的股东。至于杨振邦提交的其个人贷款用于经营恒荣公司的问题。即使杨振邦确实个人贷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该行为并不能必然据以认定其是公司的股东。若因此而与恒荣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又,关于分红的问题。二审中,杨振邦提交了其个人账户,显示从谢某账号向其汇入款项,杨振邦遂认为该些款项即为分红。但杨振邦未能提交恒荣公司股东会同意进行分红的证据。此外,杨振邦提交的银行账户收款的情况时间、金额均无规律可循,杨振邦亦未对其主张的所谓分红之依据予以合理解释更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谢某到庭亦否认了该些款项的性质是分红。因此,本院对于杨振邦所称的收到过股权分红的主张不予采纳。再次,在沛枫公司提交的2010年12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均作出了指定谢某、杨振邦代持的条款,与沛枫公司陈述一致。杨振邦二审提交的录音资料,但通话对方的身份尚无法确认。即使该录音资料属实,亦仅能认定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并不能当然认定是虚假的。此外,通话对方也称是数次看过合同后谨慎考虑后再签名的,并没有否认签名的真实性。综观本案,针对沛枫公司提交的该些证据杨振邦并无提交充分有效的反证予以推翻。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作出的虽杨振邦为恒荣公司登记的股东,但实际上其只是代持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振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振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朝晖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永娟潘威陶智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