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8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任兵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任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81刑初76号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任兵,男,生于1992年8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住四川省万源市,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任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任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被告人王任兵通过刘某(已故)介绍购买1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供自己吸食,并将未吸食完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进行分装。3月9日晚19时许,吸毒人员马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任兵要求购买2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王任兵按照约定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马某停放在万源市太平镇原61队的车上并收取现金200元后双方各自离开。半个多小时后,马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任兵要求购买2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王任兵让自己同行的陶某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马某停放在万源市太平镇原61队的车上并收取200元钱。因马某等人嫌毒品分量太少,打电话给王任兵讲价,双方谈好100元价格并约定微信转账,故陶某未收取到毒资双方便各自离开。3月11日13时许,吸毒人员兰某联系被告人王任兵购买3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给王任兵290元。王任兵随后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太平镇向前广场交给兰某。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1日22时将被告人王任兵查获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0.29克。经鉴定,该0.29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任兵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吸毒人员,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被告人王任兵通过刘某(已故)介绍购买1000元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下简称“冰毒”)供自己吸食,并将未吸食完的冰毒进行分装。3月9日晚19时许,吸毒人员马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任兵,要求购买200元钱的冰毒,王任兵按照约定将一包冰毒送至停放在万源市太平镇原61队处的马某车上并向该马收取现金200元。约半小时后,马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任兵,要求再买200元钱的冰毒,王任兵让自己同行的陶某将一小包冰毒送至马某的车上并收取200元钱。3月11日13时许,吸毒人员兰某联系被告人王任兵,要求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并微信转账给王任兵290元。王任兵随后将一小包冰毒送至太平镇向前广场交给兰某。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1日22时将被告人王任兵查获,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0.29克。经鉴定,该0.29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1日晚22时许,查获涉嫌吸毒人员王任兵,其身上携带有冰毒一小包。经查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遂立案侦查。2、被告人微信账号交易记录。证明2017年3月11日13:47时,由二锤微信转账290元。3、兰某微信交易记录。证明2017年3月11日13.47时,该账号向被告人微信账号转账290元的事实。4、马某所使用的电话号码183*****438与王仁兵电话号码188*****000通话记录详单。证明2017年3月9日19:05时、19:13时、19:58时、20:06时,马某主叫过被告人;当晚19:20时被告人王任兵主叫过马某的事实。5、被告人王任兵个人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物品扣押清单、现场称重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任兵携带的疑似毒品可疑物予以了扣押。经现场称重为净重0.29克。7、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告知笔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疑似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8、证人证言(1)兰某证言。证实①自己的微信名字叫二锤。②3月10日,我的一个朋友杨春让我帮他买点冰毒。我就联系的王任兵。通过微信转给王290元钱。③在3月9日6点之后,我在61队那里上了马某的车,看见王任兵在卖毒品给马,是现金交易的。(2)马某证言。证实在2017年3月9日下午,马某1让我帮忙给他买点毒品,我联系了电话号码尾数为3000的人,让他给我卖200元的毒品。他让我到61队那里等他。在等待过程中,兰某也来到车里。大约8、9点的样子,一个男子骑一摩托车来了,将两小包冰毒放在我车的手刹那里,并把200元现金拿走了。当天晚上我们买过两次毒品,都是在电话号码尾数为3000的人那里买的。第一次买毒后,马某1又打电话让对方再送200元的毒品到第一次交易的地方。但是来送毒品的人不是开始来那个人。毒品送来后,马某1向号码尾数为3000的人通电话说分量不够,并商定只给100元。然后马某1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对方。(3)马某1证言。证实2017年3月9日晚上,我和马某、兰某在61队那里等人送毒品来。20分钟后就有一个人将毒品送来了,交了毒品拿了200元现金就走了。我感觉认识那个人,在一个多小时后,我给他打电话,得知他是王任兵。我告诉他我们还需要200元的毒品,让他送到61队那里来。10多分钟后,一个年轻人把毒品送来了,但是我们觉得分量不够,给王任兵打电话要求只给100元。但是我没有给钱就离开了的。(4)陶某证言。证实在3月9日晚上,自己和王任兵一起耍,在61队附近,他指着一辆黑色越野车,叫我帮忙送一包毒品过去,并让我带200元回来。我把冰毒送过去后,对方没有给钱,当面给王任兵打电话说微信转账,我就离开了的。9、辨认笔录及照片。(1)马某1经辨认,指认陶某为3月9日晚第二次送毒品的人。(2)马某经辨认,指认王任兵为3月9日晚第一次卖毒品给自己的人。(3)马某经辨认,指认陶某为3月9日晚第二次送毒品的人。10、陕西省镇巴县公安局盐场派出所证明。证明其辖区村民刘某已于2017年4月19日死亡。10、被告人王任兵供述。供认(1)自己通过网上微信附近人功能联系到一个在动态说说里面注明“万源,我想吃肉肉”的人。然后约定向他购买1000元的冰毒。2017年3月8日凌晨我们在太平镇61队那里进行的交易。拿到毒品后我就约陶某一起回到我官渡镇的家中开始吸毒。由于我是把去喀什的路费用于了购买毒品,在没有路费的情况下,就想到将剩余毒品换路费。(2)3月9日晚上,有一个陌生电话问我有没有东西卖,并加了一个叫“二锤”的微信。我按对方要求给他卖了200元的冰毒。过了大约1个多小时,对方再次要求买200元的毒品,我让陶某送过去交易的。说的给我用微信转款100元也没有转。(3)3月10日下午,二锤电话给我联系买毒,并通过微信转给我290元钱,并将毒品送到向前广场下面的停车区内交给二锤的。(4)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自己是因为吸毒被公安机关控制了的。警察将我带到派出所后,就没有人理睬我。在这个期间,兰某给我发微信说要买冰毒,结果被公安机关看到了,就要去抓兰某。由于警察不认识兰某,让我去辨认的。1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住宅内没有搜到毒品。上列证据,列已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任兵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任兵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坦白,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认罪态度好,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吸毒人员,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查,被告人系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属实。但在被告人等待处理过程中,有人向其索买毒品。公安机关从而掌握了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线索。其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辨认吸毒人员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协助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其具有立功的辩解意见,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任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所判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冰毒,予以没收,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赵 跃人民陪审员 赵家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伍 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