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曾志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5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志,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武汉市硚口区。2004年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志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12时左右,被告人曾志在本市硚口区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南区B区小兰天幼儿园附近的道路上,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之机,抢走胡某耳朵上佩戴的黄金耳环一对,后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885元。赃物经销赃获赃款人民币700元,销赃款已挥霍。同年3月16日9时左右,被告人曾志在本市硚口区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南区B区的1栋单元门外的人行道与丰美路交汇处,趁被害人段某不备之机,抢走段某耳朵上佩戴的黄金耳环一对,后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255元。赃物已销赃获赃款人民币920元,销赃款已挥霍。赃物后在被告人指认下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段某。接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3月16日21时许在本市硚口区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南区B3栋3单元9楼903室将被告人曾志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技术照片、被害人胡某、段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金叶珠宝质量保证单、监控视频录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对案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曾志抢夺老年人财物,且曾因犯罪受刑罚处罚,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曾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又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志犯抢夺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