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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6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与蔡旭生、李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蔡旭生,李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6524号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号。负责人:刘菲菲,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萍,女,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炬光,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风险经理。被告:蔡旭生,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秀云,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与被告蔡旭生、李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惠萍、刘炬光,被告蔡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蔡旭生、李秀云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62004.82元,合计拖欠本息为1462004.82元(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及偿还贷款结清前产生的所有利息;3、被告蔡旭生、李秀云以抵押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营业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发放给被告蔡旭生、李秀云贷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月利率8‰。担保方式为蔡旭生、李秀云以抵押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营业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个人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蔡旭生、李秀云在借款期间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62004.82元,合计拖欠本息为1462004.82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在2016年10月25日前归还贷款本金,并累计欠息四个月,其行为违反了合同规定的第三条第一小项(2)、第八条第五小项(6)的规定。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蔡旭生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被告确系存在违约行为,但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债务。被告打算通过出售抵押的房屋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秀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蔡旭生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蔡旭生除当庭陈述外,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甲方)与被告蔡旭生(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的1.5倍计算,为月利率12‰。被告李秀云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蔡旭生以其名下单独所有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营业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秀云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后附的抵押清单上签字。上述抵押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土地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第三条第一小项(2)约定,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按年发放,第一次放款后间隔12个月以上,由借款人将贷款本息还清后起五个工作日内,经甲方审查通过后进行第二次放款,以此类推。如乙方未在任何年度的期满当日前还清贷款,即视为乙方违约,剩余贷款期限不再履行。合同第八条第五小项(6)另约定,如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未履行任何一期分期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解除合同,依法处分抵押物。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蔡旭生放款14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为62004.82元。另查明,被告李秀云与被告蔡旭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个人借款合同附有解除条件,因被告蔡旭生、李秀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该解除条件成就,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期内利率8‰/月及逾期利率12‰/月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据上述利率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损失62004.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应按月利率12‰即年利率14.4%继续向原告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主张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云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与被告蔡旭生、李秀云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蔡旭生、李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2016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损失62004.82元;2016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4.4%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如被告蔡旭生、李秀云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则折价或拍(变)卖下列抵押物:1、银川市西夏区11号营业房;2、银川市西夏区12号营业房。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的上述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蔡旭生、李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娟朋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人民陪审员  耿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