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3433提文华与陆爱云、安玉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提文华,陆爱云,安玉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433号原告:提文华,女,194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徐州市。被告:陆爱云,女,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安玉宏,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房,住沛县。原告提文华与被告陆爱云、安玉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爱云、安玉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提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共计25个月的应付欠款7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陆爱云的大嫂,两被告之间是多年的生意朋友。2000年12月和2001年6月,在两被告多次郑重承诺和保证下,原告将丧偶的抚恤金和多年的积蓄分别借给两被告85000元和15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几十次的追讨后,两被告仅仅还清了15000元的本息。但两被告对85000元的本息却推诿拖延达10余年之久,后经原告和亲属的多次索要和协调,双方终于在2011年10月13日达成新的借条,被告承诺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0万元,每月30号前还款3000元,从2011年起不再支付利息。两被告按约定还款到2012年8月,累计还款32000元后不再还款(其中2012年2月仅还款2000元)。后原告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2012年9月到2013年6月共计30000元的应付欠款,加上2012年2月欠付的1000元,总计31000元。沛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后,两被告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原告在2015年再次向沛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共计21个月的应付欠款63000元及相应利息,沛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判决。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2015年4月到2017年4月共计25个月的应付欠款74000元。陆爱云、安玉宏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复印件、本院(2013)沛大民初字第0344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沛大民初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8日、2001年6月2日被告陆爱云分别向原告提文华借款85000元、15000元。原告自认,2001年6月2日的借款15000元的本息被告已经偿还。2011年10月13日被告陆爱云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提文华贰拾万元整。协议每月30号还款叁仟元整从2011年起利息不再加。借款人:陆爱云安玉宏2011年10月13日”。该借条上“安玉宏”的签名为陆爱云书写。原告陈述,该借条是2000年12月28日的85000元借款本金经过计算利息,原告的亲属与两被告协商后由陆爱云个人出具,出具借条后两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息32000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提文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陆爱云、安玉宏按照2011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条还款31000元(2012年9月到2013年6月共计30000元的应付欠款,加上2012年2月欠付的1000元,总计拖欠借款本息31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按照借条的约定,截止2013年7月份,陆爱云应当偿还提文华63000元,但实际只偿还32000元,故提文华要求被告继续偿还3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原告提文华提供的原告本人及其儿子陆广辉与被告安玉宏的电话录音内容,能够认定被告安玉宏对2011年10月13日陆爱云以其名义出具借条应当是明知的,安玉宏在通话录音中对每月偿还提文华3000元的约定没有作出否定表示。安玉宏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其知道陆爱云以其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安玉宏同意偿还该笔债务。遂判决陆爱云、安玉宏支付提文华借款31000元。陆爱云、安玉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陆爱云、安玉宏按照2011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条还款63000元(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计21个月的欠款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计21个月的应付借款本息63000元,证据确凿,遂判决被告陆爱云、安玉宏偿还原告提文华借款本息6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陆爱云、安玉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共计25个月的应付借款本息74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爱云、安玉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提文华借款本息74000元(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共计25个月的应付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5元,由被告陆爱云、安玉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晓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