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03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凤龙诉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龙,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788号原告:张凤龙,男,汉族,1986年12月5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广福村。法定代表人:张香枰,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义,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79号方豪花园家属院1号楼3单元1户。负责人:姚汉铭,任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亚东,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凤龙与被告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宝鸡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广厦宝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源公司及被告银广厦宝鸡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341.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晚,原告和几个朋友在斗鸡市场吃完饭,大约到22点3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沿宏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仓路口,然后向南拐入陈仓路,靠路西行驶到该路中段时,突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前轮掉入路面坑中,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等病症,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了解,原告发生损害的地点是被告万源公司下属万源公司第二工程处及被告银广厦宝鸡分公司共同承建东岭工贸有限公司工程的施工路段,该路段因二被告施工,造成路面不平,但二被告并未在该路段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提醒过路的行人、车辆,现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调查笔录、证人张国锋证言、照片7张,证明原告在陈仓路摔倒的事实及陈仓路的路面状况。2、原告受伤照片4张,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通知书、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5、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证,证明原告从事货运工作的事实。6、张勤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7、《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90天,支出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万源公司答辩称,原告以道路不平造成其受伤为由起诉,但原告摔伤的道路并非被告万源公司管辖,应由该道路的养护主体承担责任,与被告万源公司无关。原告摔伤的地点在被告公司施工围墙之外,被告公司门口是平整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银广厦宝鸡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摔伤的路段不属于银广厦宝鸡分公司施工范围,被告银广厦宝鸡分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原告摔伤的地点为市政道路,因市政道路存在损毁或缺陷,所造成的人员受伤或财产损害,依法应由市政道路管理部门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对其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对其骑行的路段比较熟悉,发生事故时原告高速行驶,才导致其摔伤。被告银广厦宝鸡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摔伤的道路并非被告银广厦宝鸡分公司的施工范围,原告受伤与被告银广厦宝鸡分公司无关。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被告万源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银广厦宝鸡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中张国锋证言、证据2、3、4、5、6、7、8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1中张国锋证言、证据2、3、4、5、6、7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照片7张,其中路面照片4张未显示照相时间及拍摄周围环境,无法判断是否是事发时陈仓路的照片,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工地照片3张是两被告施工地,有两被告的标示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万源公司对被告银广厦宝鸡分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13日晚22时30分许,原告张凤龙驾驶电动车沿陈仓路行驶至该路中段时因路面不平致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经急诊检查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左侧体部、右侧下颌角);2、右侧下颌部、右眼睑、右额部开放性外伤;3、多处皮肤擦伤(右颧部、右颈部);4、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5、蝶骨翼突骨折(右);6、48阻生牙齿。原告住院18天,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流食、颌间固定,术后两周拆除口内缝线及颌间固定,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花费住院费36787.60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就其伤情向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提交鉴定申请,2016年12月30日,该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张凤龙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张凤龙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一万元;3、原告张凤龙左侧体部、右侧下颌角下颌骨骨折;右侧下颌部、右眼睑、右额部开放性外伤;右颧部、右颈部多处皮肤擦伤;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右蝶骨翼突骨折,建议其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400元。另查,原告摔伤路段旁为新东岭城市综合体改造施工工地,两被告在该工地内施工,原告在工地围墙外的陈仓路上摔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是陈仓路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认为因新东岭城市综合体改造时大量施工车辆使用了陈仓路,将陈仓路路面压坏,故路面的维修义务应由工程施工人承担。经查明,陈仓路属于社会公共路段,其维修义务人并不必然是道路旁工地内的施工人,且两被告承揽的工程施工范围仅在路边围墙之内,而陈仓路在围墙之外,原告未能举证证实陈仓路由两被告维修,两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为陈仓路施工人的意见不予支持。此外,对原告主张的陈仓路被两被告所有的施工车辆压坏才导致原告受伤的意见,本院认为,陈仓路上过往车辆较多,原告并未举证证实陈仓路系由两被告的车辆压坏,本院对原告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告未能证实两被告为陈仓路的实际施工人,即不能证实两被告为本案侵权责任人,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凤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1043元,由原告张凤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牛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