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胡正强与徐广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强,徐广林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2017号原告胡正强(反诉被告),男,保山隆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仁,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广林(反诉原告),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保山市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正强与被告徐广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广林支付工程款1221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4年1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盖房屋三栋,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到同年6月15日止,合同价款为303100元。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面积799.956㎡(其中,徐树林、徐美林房屋面积各265.144㎡,徐广林房屋面积269.668㎡)。原告向被告借支付工程款共计181000元,按照合同固定价格计算,被告还应支付122100元。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广林辩称:合同价款系三栋房屋的总价款,在徐树林、徐美林两栋房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原告即撤离场地,被告不得不另行找人施工;因原告施工建筑工程质量明显不合格,双方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广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胡正强对房屋进行翻修,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正强无建筑施工资质,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房屋,应当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将房屋坐向改变了50度,导致被告灾祸连连;原告无故拖延工期,且所建房屋四至、主体结构、钢筋浇筑、楼梯走道、房屋对角等,均不符合常规,房屋柱子倾斜错位,主体工程的水平位置大部分偏差达15㎝,建筑工程质量明显不合格,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当对房屋进行翻修,并赔偿被告损失。原告胡正强对被告徐广林的反诉辩称,施工期限延后的原因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拨付施工费。原告系包工不包料,在被告监督下进行现场施工,工程质量由被告负责。不认可被告提出的施工不符合常规、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2.原告借支款项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施工期间向被告借支款项共计181000元;3.施工结算单2份,以证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面积799.956㎡,其中,徐树林、徐美林房屋面积各265.144㎡,徐广林房屋面积269.668㎡。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认可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及原告借支款项共计181000元的事实,对证据3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双方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不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照片12张,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显示了房屋装修装潢的问题,而装修装潢工程并非原告施工,该问题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私人住宅,工期120天(2014年2月15日至6月15日);承包施工内容以“扫地住(进)房”为完工;工程质量应达到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303100元(按实际面积边到边结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作工程量清单方式确定。此外,双方还对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范围、保修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施工内容包括3栋房屋(徐树林、徐美林及被告徐广林各1栋)。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开始施工,至同年11月底施工结束(不含窗子安装和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款项共计181000元,所需建筑材料由被告购买并运送到工地。2015年3月,被告及徐树林、徐美林先后搬入新房居住至今。2017年5月8日,原告以合同约定价款为303100元,扣除其借支款181000元,被告还欠1221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2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其没有施工资质,原被告均认可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303100元,因原告无施工资质,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建设,投入了劳动和技术,施工价款应当根据其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但原告主张实际完成施工面积799.956㎡被告不认可且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也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2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关于判令原告对房屋进行翻修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2100元,因当事人双方尚未进行竣工结算,且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应由原告翻修并赔偿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胡正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徐广林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42元,共计5484元,减半征收2742元,由原胡正强、被告徐广林各负担1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 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