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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周红梅与朱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梅,朱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967号原告:周红梅,女,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忠,淮安市淮阴区王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冲,男,汉族,1980年10月3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周红梅与被告朱冲、陈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海霞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冲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写下借条,后经索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同原告所诉一致。对此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冲欠原告周红梅款8000元有原告出示借条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红梅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27)。审 判 长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蔡健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