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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鑫与徐万元、郑春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徐万元,郑春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612号原告:王鑫,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万元,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郑春仙,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原告王鑫诉被告徐万元、郑春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7)浙0603民初61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开始向被告提供布料,被告徐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与原告通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布款56,796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另,被告徐万元、郑春仙在2014年1月27日之前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服装生意,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布款56,7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万元尚欠原告布款56,796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系盖有金华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的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在2014年1月27日之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徐万元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6,796元。但该款被告徐万元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万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徐万元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徐万元未及时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万元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原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共同向原告购买货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购买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同时以讼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郑春仙对被告徐万元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二人虽原系夫妻关系,但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二人夫妻关系起始时间,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徐万元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讼争债务经被告郑春仙事后追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春仙对被告徐万元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万元应支付给原告王鑫货款56,79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万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88元,合计1,808元,由被告徐万元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杜国光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边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