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与闫亚森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闫树森,闫思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永久西路427号。负责人:苑明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闯。委托代理人:韩国峰,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树森,住吉林省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彬,女,1955年3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岭南路二委*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思宇,住吉林省长岭县。法定代理人:王春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与闫树森、王亚彬、闫思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72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锋、李闯、闫树森、王亚彬以及闫思宇法定代理人王春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吉072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闫凯投保了两份意外保险,保险金额为24万元,闫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证明闫凯酒驾且无证驾驶,承担主要责任。此情况属于免责事由,上诉人不予理赔是正确的。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卡片投保,没有投保单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的说明和提示义务在于投保人卡片激活的过程的提醒,与保险条款一致,否则无法进行下一步操作,激活卡片是投保人的义务,合同生效的前置程序,激活当夜12点才生效,一审认定是员工激活,应该认定是闫凯的授权行为,因为需要闫凯的身份证信息,如同自身激活没有两样,闫凯的投保单是否交给本人但我有过错,与保险公司无关,上诉人已经尽了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为保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意见:保险单没有给我们,我们不知道里面的内容是什么,我们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闫树森、王亚彬、闫思宇原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闫树森、王亚彬系闫凯的父母,原告闫思宇系闫凯的儿子。死者闫凯与王春丹于2011年6月经长岭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闫凯生前工作的长百家电城于2016年7月21日,在被告处给闫凯投保了两份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金额共计为240000元。2016年11月27日,闫凯因交通事故死亡,闫凯死后其家属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赔偿金,被告至今未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予以裁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原审答辩称:对闫凯在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吉祥B卡)并交纳600元保险费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持有的保险卡是每份300元的网络激活卡,只要付完钱将卡取走,在网上激活当天夜间12时即可生效。此卡的投保范围明确约定投保人与被投保人需为同一人,且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为闫凯是醉驾且无证驾驶,故我公司根据《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第六、第七条的规定,拒绝理赔。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闫树森、王亚彬系闫凯的父母亲,原告闫思宇系闫凯的儿子。闫凯与王春丹于2011年6月3日在长岭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婚生子闫思宇归闫凯抚养。闫凯生前在长百家电城工作,2016年7月21日,长百家电城老板孙玉生为其公司负责安装家电的工人闫凯、范英殊、贾殿平三人每人购买两张吉祥卡意外伤害保险,为每人交纳保险费600元,保险期间为1年,每份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20000元。此保险卡为网络激活卡。庭审中,孙玉生出庭证实当时购买保险卡的过程是:被告保险公司的一位女代理人到其公司推销保险,根据代理人的要求,孙玉生提供了闫凯等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电话号码,大约一周之后代理人给孙玉生拿来已经在卡上写完名字、已经激活的保险卡,孙玉生交给代理人三个人的保险费。另外孙玉生还证实,保险卡一直由孙玉生放在单位保管,并未交给闫凯等三人本人。范英殊也出庭证实:老板孙玉生给他们三人上了保险,保险卡一直在单位保存,没有交到他们个人手里。2016年11月27日19时30分许,闫凯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长岭镇街内路自北向南行至众鑫汽车养护中心门前时,同前方同方向自北向南徐力秋驾驶的×××号捷达轿车并拖拽于宪喜驾驶的×××号捷达轿车(故障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闫凯受伤的交通事故。闫凯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宪喜、徐力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40000元。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闫凯的吉祥卡由谁激活及对免责条款等向闫凯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长百家电经理孙玉生为闫凯购买了两份吉祥(B)卡并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人闫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死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七条将被保险人醉酒、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作为责任免除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的上述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且长百家电的经理孙玉生证实两份保险卡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为激活,保险卡一直放在公司保管,没有交给闫凯本人。故对被告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闫树森、王亚彬、闫思宇意外伤害保险金240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成立并未提出提议,故原审法院诉争保险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正确。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免责事由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应该就免责事由已经做出提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长百家电城工作人员代为购买保险卡并且并非被保险人自行激活,所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售出的保险卡直接交给被保险人闫凯,也不能证明闫凯自己对于保险卡进行激活,所以上诉人上诉主张在销售和激活过程中进行了提示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明审判员 魏巍审判员 陈 洪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