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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3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秦骁忠与陈忠友、石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骁忠,陈忠友,石枝娟,上海盈秀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559号原告秦骁忠,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友,男,1973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石枝娟,女,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第三人上海盈秀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忠汉。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宁辉,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庭,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骁忠诉被告陈忠友、石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2017年4月26日依法追加上海盈秀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贵阳杰、两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骁忠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陈忠友。大约自2011年起,被告陈忠友以投资第三人经营的“皇家一号娱乐会所”为名,向原告陆续借款人民币7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未约定借期。2013年10月1日,被告陈忠友在其办公室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投资款70万元。原告仅向被告陈忠友提供资金,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该钱款交付后,第三人从未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议,商议经营情况。被告陈忠友至今未归还借款,只给过20%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忠友所欠债务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忠友、被告石枝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2、被告陈忠友、被告石枝娟支付原告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陈忠友、石枝娟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未签署借款合同,并无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陈忠友一起筹划成立皇家会所,总共投资三、四千万,被告陈忠友向原告宣称希望原告能出资,原告同意一起投资。第三人是被告陈忠友在经营。在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中明确了收款事由为秦骁忠投资。原告曾向被告陈忠友出借200万,汇款用途载明为借款。原告于2012年2月向被告陈忠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9万元,除此之外,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其他款项,另原告也��认已收到过被告陈忠友支付的14万元分红。即便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陈忠友自2013年10月1日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三人上海盈秀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未签署借款合同,并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一次性转账给被告陈忠友29万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陈忠友转账支付原告14万元。另根据(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50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第三人上海盈秀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设立于2012年6月19日,登记出资人为陈忠汉、陈忠友、陈志坚,陈忠汉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2012年度年检报告反映全年利润总额6,800.92元。又查明:两被告于199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银行账户转账明细清单、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材料,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陈忠友借款70万元、被告陈忠友支付过原告14万元利息,并提供了被告陈忠友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入账时间栏为2013年10月1日。该收据内容载明:交款单位为第三人,金额70万元,收款事由为原告投资。右下角落款有被告陈忠友签名。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款是投资给第三人的,29万元的款项是原告转到被告陈忠友账户,这29万元是70万元投资款的一部分。收据落款签名是被告陈忠友代表第三人签署的,其余41万元也是给第三人的。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忠友向原告出具了有其落款��名的收据,据此应确认原告系向被告陈忠友交付相应款项,被告陈忠友主张系争款项是由第三人收取,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两被告另抗辩相应款项为原告投资第三人的投资款。首先,原告并非第三人登记在册股东,其与第三人亦无其他任何投资协议,仅凭借本案涉案收据,无法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投资关系。其次,系争款项由原告支付给被告陈忠友,被告陈忠友亦在2013年通过个人账户给付原告14万元款项。故即使两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被告收到的款项实际用于设立第三人或第三人经营,也是被告陈忠友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陈忠友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与被告陈忠友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陈忠友支付的14万元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利息,本院也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忠友还本付息的请求均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忠友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系争借款为被告陈忠友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友、石枝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骁忠借款56万元;二、被告陈忠友、石枝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骁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5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两被告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沁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