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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于前、康亚肖等与石家庄市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前,康亚肖,石家庄市第四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2民初1189号原告:于前,男,汉族,1973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原告:康亚肖,女,汉族,1975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勇旗,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第四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负责人:曹琴英,院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前、康亚肖与被告石家庄市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9955.44元,护理费77995.7元,交通费56398元,住宿费35714.4(美元汇率6.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80063.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患者于祺洋系原告之女,2010年1月27日出生,其母原告之一康亚肖一直在石家庄第四医院进行孕检,并在石家庄市第四医院生产出于祺洋,后原告在2010年5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检查出于祺洋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于祺洋于2010年5月28日在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被确诊为“肺动脉闭锁、室间隔缺损”,后于2010年9月13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接受心脏手术,术后原告恢复不良,患者2010年5月5日再次到清华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心导管检查结果显示“肺动脉闭锁、室间隔缺损、体肺分流术后”,原告辗转国内多家医院,但各大医院都认为患者病情危重,手术风险大都不愿为患者手术,后几经周转,患者到美国就诊,有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没有检查出患者罕见的先天性心脏病,侵犯了原告及家属的知情权和医疗选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据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且给原告带来了身心及经济上的损失。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完全责任,并负责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前、康亚肖与被告石家庄市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前、康亚肖不是本案的被侵权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本案中的实际被侵权人于祺洋已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原告于前、康亚肖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前、康亚肖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时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震审 判 员  牛艳梅人民陪审员  赵新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雨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