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张玉卿与广州冠龙健身有限公司、杜利刚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卿,广州冠龙健身有限公司,杜利刚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794号原告:张玉卿,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冠龙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319号盛门广场401自编C301-30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353508926。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杜利刚。被告:杜利刚,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玉卿诉被告广州冠龙健身有限公司、杜利刚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玉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冠龙健身有限公司、杜利刚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仍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卿诉称,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冠龙健身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并向其支付1980元,成为其会员,期限二年(送1个月,共计25个月)。2016年5月20日,被告因拖欠租金及水电费被终止租约并大门紧锁,会员无法入场健身至今。被告杜利刚为被告广州冠龙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许诺安置会员,但一直未果。原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广州冠龙健身有限公司返还原告20个月的健身会所会籍费1584元(1980元÷25月×20月);2.被告杜利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冠龙健身有限公司、杜利刚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在被告广州冠龙健身有限公司处填写编号为8882118冠壹国际健身会所《入会申请表》一份,交纳了二年卡费用1980元(另赠送一个月),约定享有会籍二年。被告广州冠龙健身有限公司从2016年5月20日起停业并于2016年7月19日搬走至今,被告广州冠龙健身有限公司未再安排原告消费余下20个月的健身服务,原告遂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被告广州冠龙健身有限公司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为被告杜利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与被告广州冠龙健身有限公司签订了《入会申请表》并交纳了二年会籍费用,双方已构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广州冠龙健身有限公司从2016年5月20日起未再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构成违约,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冠龙健身有限公司返还未上20个月的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杜利刚承担相关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冠龙健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服务费1584元给原告张玉卿。二、被告杜利刚对上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冠龙健身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杜利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卫民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人民陪审员 谢小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