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5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跃均、谷云珍、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遵义俊峰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市实心人食品有限公司及潘新培、王月、张红卫、孙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跃均,谷云珍,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遵义俊峰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市实心人食品有限公司,潘新培,王月,张红卫,孙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02民初5399号原告: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海尔大道花岗路1号楼。法定代表人:罗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林,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婵,该公司员工。被告:罗跃均,男。被告:谷云珍,女。被告: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万豪国际*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张红卫。被告:遵义俊峰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阳光绿岛花园*层*号。法定代表人:潘俊峰。被告:遵义市实心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法定代表人:潘新培。被告:潘新培,男,汉族,系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王月,女,汉族,系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张红卫,男,汉族,系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孙蓉,女,系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原告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跃均、谷云珍、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遵义俊峰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市实心人食品有限公司及潘新培、王月、张红卫、孙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罗跃均、谷云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8086.08元;2、请求判决被告遵义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遵义俊峰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市实心人食品有限公司、潘新培、王月、张红卫、孙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跃均因住房装修向原告下属的南关支行申请借款,2012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跃均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等相关事宜,被告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罗跃均、谷云珍及被告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遵义俊峰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市实心人食品有限公司、潘新培、王月、张红卫、孙蓉等签订《无限追偿责任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如借款到期罗跃均不能按期归还,以上公司及股东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跃均、谷云珍、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遵义俊峰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市实心人食品有限公司及潘新培、王月、张红卫、孙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未查找到被告罗跃均、谷云珍、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遵义俊峰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市实心人食品有限公司及潘新培、王月、张红卫、孙蓉,后告知原告补正,原告在合理期限未能提交以上被告其他有效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不足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受理。由于已经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退还原告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继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