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02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常景堂诉长治市八一广场管理处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景堂,长治市八一广场管理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02民初1489号原告:常景堂,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双河、宋珩亮,长治市城区延安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支持起诉人: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张晓林,职务:检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琴,该院民事行政检察部副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该院民事行政检察部科员。被告:长治市八一广场管理处,住所地长治市八一广场。法定代表人:李雁冰,职务: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慧兵,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宇,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常景堂与被告长治市八一广场管理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淑琴、王贞出庭支持起诉。原告常景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双河、宋珩亮、被告长治市八一广场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雁冰、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慧兵、郭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06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128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长治市创建文明城市,长治市八一广场管理处急需对基础设施进行改造和维修。原告等30余名农民工到被告处打工,因时间紧、任务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以完成工程量方式结算工资”。完工后,曹爱斌代表30余名农民工出具了工程结算书,被告方负责人在工程结算书签了字。被告共欠原告等30余名农民工工资426380元。此后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30600元。被告辩称,2013年长治市创建文明城市时,长治市八一广场管理处对八一广场配电室等八个零星项目进行了维修,农民工打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八个项目均与承包人曹爱斌签订了施工协议,工程完工后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合计218774元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曹爱斌。曹爱斌具体雇佣的哪些农民工,被告并不清楚。关于劳务费的纠纷发生在农民工和曹爱斌之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长治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被告对长治市八一广场配电室等八个零星项目进行了维修,与承包人曹爱斌签订了施工协议,由曹爱斌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7年2月18日被告与承包人曹爱斌最后一次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八个项目、八份协议、八次结算,合计劳务费218774元,被告已经向承包人曹爱斌支付完毕。曹爱斌对结算价格持有异议,未能与各农民工结清每个人的劳务费用,致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被告就八一广场配电室等八个零星项目维修,与承包人曹爱斌签订了施工协议,已经完成结算且付款完毕。原告系受承包人曹爱斌组织、领导、安排,出工时间、出工方式、出工地点、结算数额等与被告无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景堂对被告长治市八一广场管理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7元,免于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显人民陪审员 孙雷人民陪审员 成 志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