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明琴、王明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琴,王明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琴,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强,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李燕南,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琴因与被上诉人王明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上诉人王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李燕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琴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鄂06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房屋的一、二层系当事人父母遗留共同财产而将房屋的三、四层认定为被告王明强出资加建”是完全错误的。二、被告的隐瞒、欺诈行为证据确凿,一审认为被告无法隐瞒及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是十分错误的。三、《拆迁款分配协议》未载明全部补偿款数额,也未约定对剩余拆迁款进行分配和归属,则原告主张要回法定属于自己的份额是合理的、合法和公平的。四、房屋拆迁款项分配协议书属于显失公平,应当撤销。五、一审判决明显带有偏向性和主观性。王明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明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2.确认原告对被继承人豆元芝遗留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虹桥路11号楼房的拆迁补偿款2833526元具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即944508元。3.由被告王明强返还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394508元(扣除被告王明强支付的55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明珍系同胞兄妹。其父亲王光付,母亲豆元芝(窦远芝)生前居住在襄阳市××城区××社区××(××城××)。原告王明琴1988年结婚另居。案外人王明珍1997年结婚另居。被告王明强1990年结婚。1996年2月27日,豆元芝(窦远芝)为住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窦远芝,房屋坐落在襄城区檀溪居委会2组,层数:2层,建筑面积:172.83平方米。此房屋系当事人父母遗留共同财产。2001年,被告王明强出资,聘请案外人刘顺柱为包工头对房屋进行改扩建,装修。扩建后,房屋面积由原来172.83平方米(每层约86平方米)增加为417.08平方米(每层104.27平方米)。当事人父亲王光付系内燃机车厂退休工人,长期患病,2005年9月因病死亡;母亲豆元芝没有工作,长期患病,2011年5月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襄阳市政府决定对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长虹社区居委会片区进行城中村改造。改造征迁补偿采用货币补偿,补偿标准是按区位价。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及王明珍出具委托书,共同委托王凤玲(被告王明强之妻)全权代办征迁事宜。委托书内容:“因母亲豆元芝过世,经兄妹三人协商,位于襄城××路××号房屋征迁事项,委托王凤玲全权代办处理;征迁补偿款分配由兄妹三方协商分配,若由此引发争议,由兄妹三方协商解决,与长虹社区及城西征迁指挥部无关。委托人王明强王明琴王明珍见证人尤某2016年4月19日。”此后,被告王明强之妻王凤玲就以王凤玲、曾凤莲、王凤琴、王梦崟四人名义向征迁指挥部上报征迁户数。同年4月25日,襄阳市襄城区长虹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长虹社区)公示本案诉争房屋四层,征迁面积为:王凤玲(被告之妻)104.27㎡;曾凤莲104.27㎡;王凤琴104.27㎡;王梦崟(被告之女)104.27㎡,合计417.08㎡。之后,城西征迁指挥部与王凤玲等四人签订了征迁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进行了征迁。原、被告一致认可拆迁补偿款总额为2833526元。2017年2月24日,长虹社区为被告出具证明,我社区居民王明强……,在一期自建房征迁过程中,其妹王明琴和王明珍到过我居委会进行过征迁政策和房屋补偿款相关事宜咨询。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经过协商,对父母遗留的房屋征迁款进行了分割。并于同年6月27日,签订了《关于原虹桥路11号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分配协议书》,其内容为:兹原虹桥路11号房屋拆迁补偿款,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王明强(身份证号:)给予乙方王明琴(身份证号:)人民币55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王明珍(身份证号:)人民币700000元(柒拾万元整)拆迁款项。至此,该拆迁补偿款项分配事宜全部结束,甲方在乙方签订该协议后立即支付乙方以上金额拆迁款项,至此甲乙双方需承认该协议法律效力,不得对此(原虹桥路11号房屋拆迁补偿款)再进行任何争执、追究与异议。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通过王凤玲银行账户18×××08分别取款550000元、700000元,又分别存入原告和案外人王明珍之子张一博的银行账户。原告以被告欺诈原告、隐瞒了征迁补偿款总数、拆迁款分配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协议,重新分配征迁款。审理中,案外人王明珍明确表示,协议是兄妹三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可涉案分配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明琴以被告王明强利用掌握的拆迁款优势,隐瞒拆迁款总额、欺诈、逼迫、乘人之危原告为由,请求依法撤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分配协议书。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涉案的房屋客观存在,面积是固定的;政府征迁过程中,宣传告知征迁房屋的区位价和征迁补偿标准是公开的;社区证实,原告王明琴、案外人王明珍也到社区对房屋的补偿事宜进行了解。故在较长的房屋征迁过程中,征迁款总额是无法隐瞒的。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隐瞒、欺诈行为,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认为被告逼迫原告签订协议,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诉称“被告逼迫原告签订协议”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第三,原告认为被告乘人之危,与原告签订分配协议。本案中原告提交其女购买房屋的合同证实被告乘人之危,证据不足。第四,原告王明琴以被告王明强利用掌握的拆迁款优势,与原告签订了显示公平的分配协议书,协议因显失公平应当依法撤销,其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多名证人证实,涉案房屋增扩建200多平方米及装修系被告王明强出资,被告对房屋的增值、保值作出较大贡献。原告王明琴主张系被继承人王光付、豆元芝出资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王明强出资建设,贡献较大,理应多分。原告王明琴、被告王明强、案外人王明珍自愿签订分配协议,由原告王明琴、案外人王明珍各分得四层房屋其中一层的面积除装修外的补偿款,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综上,原告上述四种撤销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主张撤销房屋征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合同不符合撤销条件,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王明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明琴、王明强、王明珍三人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得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分配协议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明强存在隐瞒、欺诈行为。因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对于王明琴、王明强、王明珍兄妹三人而言均是牵涉其个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对于房屋拆迁面积、补偿标准也是三人关注的重点。政府征迁过程中,宣传告知征迁房屋的区位价和征迁补偿标准是公开、透明的,王明琴与案外人王明珍也到社区对房屋的补偿事宜进行了解。因此,王明琴对于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应当是清楚的。虽然在三人签订得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分配协议中未写明拆迁补偿的总数额,但王明琴也应当明知三人各自实际分配的数额,且其也未提出异议,并领取了其分得的拆迁补偿款。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隐瞒、欺诈行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明琴上诉还称房屋拆迁款项分配协议显失公平,应当撤销。对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是个人获取重大经济利益的机会,必然会经过三人充分的协商。案涉房屋的补偿款没有平均分配,是三方考虑到个人对于家庭贡献的程度等因素,从而达成的一致分配意见。一审庭审中,多名证人证实,涉案房屋增扩建200多平方米及装修系被上诉人王明强出资,王明强对房屋的增值、保值作出较大贡献。因此,三方协商由王明强多分拆迁补偿款,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故上诉人王明琴主张协议显失公平,应当撤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明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18元,由上诉人王明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俊审判员 严庭东审判员 苏 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