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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细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细妹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刑终26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细妹,女,1972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水泥工,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决定,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细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闽0902刑初2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细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3日间,上诉人陈细妹为免息获取资金,遂通过电话联系或向他人口口相传的方式,在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古溪村南路华东弄11号组织了4场以自己名字为会首的民间互助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4861230元。至2014年12月,因资金链断裂倒会,造成张某、叶某1、陈某1、黄某1等41名会员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98771元。2016年1月4日,上诉人陈细妹向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案发后,上诉人陈细妹已归还会脚叶某142972元、陈某125000元、汤某1300元、池某10000元、黄某23300元、冯某43000元。原判据以定案的依据有:证人张某、叶某1、陈某1、黄某1、彭某、陈某2、冯某1、吴某1、连某、池某、吴某2、陈某3、阮某1、林某1、陈某4、游某、叶某2、钟某、林某2、吴某3、冯某2、叶某3、林某3、黄某2、陈某5、阮某2、冯某3、冯某4、林某4、倪某、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陈某10、阮某3、阮某4、周某、汤某、林某5、王某的证言,会单,会首及会员确认的会款计算表,福建德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证专项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细妹的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细妹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以民间互助会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14861230元,数额巨大,且造成会员损失达2698771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细妹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部分会员的经济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陈细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责令被告人陈细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会员会款人民币2698771元(已扣除案发后已归还的部分会款),返还张某、叶某1、陈某1、黄某1等41名会员(具体详见附后清单)。原审被告人陈细妹上诉理由: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细妹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3日间,以民间互助会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14861230元,数额巨大,且造成会员损失达2698771元,案发后,上诉人陈细妹归还会脚叶某142972元、陈某125000元、汤某1300元、池某10000元、黄某23300元、冯某43000元以及上诉人陈细妹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陈细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细妹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以民间互助会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14861230元,数额巨大,且造成会员损失达2698771元,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陈细妹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部分会员的经济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已就上诉人陈细妹具有自首情节等法定、酌定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上诉人陈细妹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决责令上诉人陈细妹退还会员数额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刑初26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陈细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刑初26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陈细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会员会款人民币2698771元(已扣除案发后已归还的部分会款),返还张春委、叶桂芬、陈俊玲、黄玉玲等41名会员(具体详见附后清单)。三、责令上诉人陈细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会员会款人民币2613199元,返还张春委、叶桂芬、陈俊玲、黄玉玲等41名会员(具体详见附后清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雪义审判员  史玲芝审判员  谢瑞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映芳被告人陈细妹应退还会员会款清单序号姓名应返还金额(元)序号姓名应返还金额(元)1彭慈根9090521陈俊学444402陈细枝3626022阮芳妃807003冯宗校5300023冯枝玉892604吴坤禄2291724冯作煊500005连星4444025陈俊玲602606池友康2626026林小伟530007吴春秀1800027倪新嫩444408陈赞智8888028陈雪兰63009阮细英11179729陈雅生10600010林金珠5300030陈成光4823411陈美平11800031陈成钦3026012游幼银(谢莺)4444032陈玉花755713叶敏娟4444033阮明珍19235414钟永希2276034阮秀美4444015林雅姬5300035周春芳16090116吴顺喜2291736汤银香4314017冯友沛5306737林卫忠9075018叶耀文8926038王爱金2291719林仕平13370039叶桂芬1312520XX星5587740张春委6498041黄玉玲177221合计:2613199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