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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桂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754号原告徐桂英,女。(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军,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诉讼活动,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6幢。负责人海天凯,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士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进行起诉,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徐桂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房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伟、李敏参加评议,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31日1时30分,谭婷驾驶原告所有的辽MAF9**号轿车,沿银州区南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星桥北200米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滑与路边护墙和排水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谭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限额18万余元。经铁岭陆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2.97472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74725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辩称,该肇事车辆辽MAF9**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合理的损失应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但本案涉案车辆辽MAF9**号车辆在评估时,拆解零件的残值费未在鉴定书中体现和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原告为自有车辆辽MAF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损险赔偿限额18.54144万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2017年1月31日,谭婷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星桥北200米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滑与路边护墙和排水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2017年1月31日,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谭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陆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辽MAF9**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维修费价格为2.974725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桂英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对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9747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针对评估报告提出的维修费用总额未扣除车辆维修时拆解零配件的残值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原告无自行变卖报废零件以折抵维修费用的义务,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桂英车辆损失2.974725万元。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桂英评估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即一审数额)59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房兵人民陪审员 付伟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