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辖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冯云与陈海涛、冯燕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涛,冯云,冯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辖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涛,男,197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云,男,198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审被告:冯燕,女,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上诉人陈海涛因与被上诉人冯云��原审被告冯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6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审查,现经阅卷审查,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海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陈海涛的户籍地虽然在东海县××路××号,但上诉人早已搬离原居住地多年,现在的经常居住地在连云港市××路××大名都××楼××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认为东海县人民法院无本案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在一审中,冯云诉称,2014年2月24日,冯燕以家里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其借50000元整,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并由冯燕书写借条一张。此款经多次催要,至今一分未还。现诉请法院判令冯燕、陈海涛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陈海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其已经搬离原居住地多年,现搬至连云港市××路××大名都××楼××室,属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该法院审理。一审经审查认为,陈海涛的户籍所在地为东海县××路××号,其主张现在海州区居住,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陈海涛的户籍所在地东海县应为其居住地,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陈海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遂裁定:驳回被告陈海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借款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冯云要求对方偿还借款,应确定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冯云住所地东海县为合同履行地,东海县人民法院因此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在存在被告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不同的情况下,东海县人民法院和海州区人民法院均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在此情况下,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先受理的法院享有案件审理的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冯云先向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该院是先受理案件的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审理的管辖权。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海涛上诉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陈海涛已预交),由陈海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怀友审判员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