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钱艳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艳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艳红,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十堰乾奥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富波,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号京华新天地。代表人:蒋治文,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代表人:张东敏,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南路**号*栋***号。代表人:魏燕萍,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特别授权代理),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钱艳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鸣担任审判长并承办,审判员李君、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艳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4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7时22分,刘明富驾驶鄂C×××××机动车在凯旋大道出口路段侧翻撞到鄂C×××××、鄂C×××××、鄂C×××××、鄂C×××××和上诉人钱艳红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上诉人受伤,刘明富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一审法院调解,承保鄂C×××××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进行了赔偿,剩余的4辆无责车辆未赔付。根据交强险规定,无责车辆应当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无责车辆在事故中是否与第三者接触,均应在12100元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鼎和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钱艳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鄂C×××××、鄂C×××××、鄂C×××××、鄂C×××××四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钱艳红所受损失共计48000元;2.诉讼费用由上述承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7时22分许,在本市车城西路与凯旋大道三叉路口交汇处,从本市红卫往张湾方向的右侧车道上共有三车道,其中方仕海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货车在最左边车道最前面欲左行,其后面是贾琳琳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也欲左行,其右侧是中间车道与其并排的钱艳红驾驶的电动车也欲左行,该电动车后面是史中兴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货车,钱艳红的右侧即最右边车道是王均庭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上五人五车正在等候红绿灯时,刘明富驾驶的鄂C×××××号中型货车载着空心砖从凯旋大道右拐进车城西路,由于车速过快,该车上的砖块从车上抛洒,同时车辆侧翻,撞擦到最左边的鄂C×××××号小型普通货车和鄂C×××××号小型轿车,抛洒的砖块同时砸坏上述等候红绿灯的五辆车,其中钱艳红被上述抛洒出的砖块砸伤,部分身体被砖块覆盖,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5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641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明富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钱艳红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治疗至2016年8月21日,2016年10月28日又入住上述医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1日,两次住院共52天,入院诊断:左侧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先后共花医疗费55019.21元。2016年12月26日,经钱艳红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临鉴字1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艳红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12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鉴定费3100元由钱艳红支付。2017年1月23日,钱艳红起诉,要求刘明富及其车辆的承保单位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赔偿医疗费9953.75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2327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3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2元,共计219676.75元。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1.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6368.35元,此款由钱艳红领取109922元(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由刘明富领取26446.35元;2.钱艳红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其本人另行处理或依法提起诉讼。后钱艳红认为上述(2017)鄂0303民初3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中,已扣除了本起交通事故中其他无责任车辆的无责任险48000元,遂提起本诉。一审另查明,鄂C×××××号中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C×××××号小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24日;鄂C×××××号小型普通货车在鼎和财险十堰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和鄂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及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时,按上述法律规定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即由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无责任险121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无责任险的承担,仍然应当建立在侵权行为基本构成要件上,即行为人有加害行为或违法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与钱艳红一起等候红绿灯的其他车辆主观上无任何过错,钱艳红及其电动车与其他车辆无任何接触,亦非其他车辆的驻车行为使刘明富驾驶的鄂C×××××号中型货车改变了行驶轨迹或路线,而完全是鄂C×××××号中型货车正常右转弯过程中,因车速过快导致车载砖块抛洒、车辆侧翻,致使钱艳红受伤,因此其他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无责,是与钱艳红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的无责,该种无责,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应当承担无责险的情形。综上,钱艳红要求其他四辆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在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钱艳红对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鼎和财险十堰支公司、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钱艳红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鼎和财险十堰支公司、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上述条例及条款规定体现我国交强险“对受害人的损害填补功能”和“分担被保险人损失的功能”,确立了我国目前交强险的理赔实务遵循责任限额内保险赔付与侵权责任脱钩的原则。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该条法律规定,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鄂C×××××、鄂C×××××、鄂C×××××、鄂C×××××正在车道内等候红绿灯,此时车辆应处于静止停放状态,未处于通行状态,既未发挥车辆运输、行驶功能,亦不会对他人及车辆带来危险性,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发生未发挥作用,不存在事故损害上的原因力,不符合我国保险赔偿中关于因果关系原则的规定。故,钱艳红主张应由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鼎和财险十堰支公司、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钱艳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钱艳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鸣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冷春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