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02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阎向军、杜晓玮、袁兆华、马慧琴、何新民、石金生、郝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阎向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民初2318号原告:定西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禄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该行职工。被告:阎向军,男,汉族,1970年4月27日生,个体户,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杜晓玮,女,汉族,1974年8月17日生,定西市安定区供电公司职工,住定西市安定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兆华,男,汉族,1977年9月21日生,定西市委党史研究室干部,住定西市安定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慧琴,女,汉族,1968年12月6日生,定西市审计干部,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何新民,男,汉族,1968年5月16日生,电信公司定西分公司职工,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石金生,男,汉族,1962年4月7日生,电信公司定西分公司职工,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郝凤英,女,汉族,1964年7月2日生,定西市安定区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定西市安定区号。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阎向军、杜晓玮、袁兆华、马慧琴、何新民、石金生、郝凤英借款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被告阎向军、马慧琴、何新民、石金生、郝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晓玮、袁兆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阎向军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本金120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24815.32元,本息合计144815.32元,利随本清,被告杜晓玮承担共同债务,由被告袁兆华、马慧琴、何新民、石金生、郝凤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被告阎向军向原告所属原城关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的信贷员调查认为情况属实同意给其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给何强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到2015年9月27日,利率为年息9.84%,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及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得复利。并由袁兆华、马慧琴、何新民、石金生、郝凤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截止2017年6月19日尚欠借款本息144815.32元。被告阎向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在一年内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马慧琴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称已偿还借款本息61902.59元,且原告方工作人员称只要还了61902.59元,就不起诉了。被告何新民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称已偿还借款本息61927.33元,且原告方工作人员称只要还了61927.33元,就不起诉了。被告石金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郝凤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被告阎向军向原告所属原城关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的信贷员调查认为情况属实同意给其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给阎向军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到2015年9月27日,利率为年息9.84%,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及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得复利。并由袁兆华、马慧琴、何新民、石金生、郝凤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杜晓玮承诺作为此笔借款的债务承担人,到本笔贷款到期和全���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144815.32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贷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款申请书各一份;借款人阎向军及其妻子杜晓玮的身份证明、双方婚姻状况的证明,杜晓玮签定的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承诺书,阎向军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五个担保人的身份证明、保证承诺书、单位工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利息清单(截止2017年5月19日)一份;以证实被告阎向军在原告处借款并由郝凤英、何新民、袁兆华、马慧琴、石金生作担保人及杜晓玮同意承担债务清偿的事实,被告马慧琴、何新民、石金生、郝凤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杜晓玮、袁兆华在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阎向军、袁兆华、马慧琴、何新民、石金生、郝凤英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阎向军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期支付本息,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关逾期利息,被告袁兆华、马慧琴、何新民、石金生、郝凤英在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应依约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杜晓玮承诺自己作为共同债务承担人,即应依承诺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向军、杜晓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24815.32元,合计144815.32元,利随本清。被告袁兆华、马慧琴、何新民、石金生、郝凤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7元由被告阎向军、杜晓玮、袁兆华、马慧琴、何新民、石金生、郝凤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惠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