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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住余姚市。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5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9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柯,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因怀疑被害人周某从中作梗致使其与周某的母亲代某,4分手,遂于2016年12月13日12时30分许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朗霞村西河塍某14号五金店购买1条10米长的电线,后其携带该电线至余姚市泗门镇东浦村陆家庄东陆南路某号被害人周某家中,采用剪刀剥电线的方式将上述电线的一端连接在二楼被害人周某的卧室内侧门把手上,另一端连接在一楼电表旁边空气开关进线口处,意图电死被害人周某。同日15时50分许,被害人周某回家发现电线后即报警。同月28日,被告人王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陈柯的辩护意见: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案中侦查实验及证人钱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接电线的方式无论如何都不能电死他人,属于刑法上的手段不能,系绝对不能犯,因此被告人王某主观上虽然有杀人的故意,但其客观上却因手段不能,不能定故意杀人罪,建议判处其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怀疑被害人周某从中作梗致使其与周某的母亲代某,4分手,遂于2016年12月13日12时30分许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朗霞村西河塍某号五金店购买1条10米长的电线,后其携带该电线至余姚市泗门镇东浦村陆家庄东陆南路某号被害人周某家中,将上述电线的一端连接在二楼被害人周某的卧室内侧门把手上,另一端连接在一楼电表旁边空气开关进线口处,意图电死被害人周某。同日15时50分许,被害人周某回家发现电线后即报警。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侦查人员从现场查处并扣押作案的工具插线板、剪刀、螺丝刀等。(2)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周某之间发生争执的事实。(3)陆家北公变电流情况、供电公司周调度检修计划,证实案发时段正常供电且电压稳定在230伏左右的事实。(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7)证人代某,4证言、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向其承认案发当日在周某房间里接电线的事实。(8)证人应某章证言,证实接周某报警后其到案发现场发现电线一端连在电表箱里,具体怎么接的没有注意、电线另一端被报警人扔二楼卧室的窗户外,房间门内侧门把手上还有透明胶布粘着。(9)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3日15时30分左右回家到其二楼卧室门口,从门缝中看到一根白色电线从卧室窗户通进来,遂用脚踢开门,发现一根电线用胶布绑在卧室门内侧门把手上,电线另一头连在一楼电表箱内,遂报警,后听其母亲说是王某承认其放的电线。电线的接法是:在电表箱内的电线分出两根线,一根接在火线上,一根接在零线上,在卧室里一根红色的电线接门把手上,另一根蓝色的电线用透明胶带粘在门底部,铜丝接触了地砖。(10)证人钱某证言、侦查实验笔录,证实按照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周某描述的电线线路接法,不会致人接触门把手后触电死亡。(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的事实。(1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系手段不能犯,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等,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辉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魏忠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