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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菅立永与宋立卿、周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立永,宋立卿,周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2534号原告:菅立永,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本村。被告:宋立卿,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本村。被告:周春峰,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本村。原告菅立永与被告宋立卿、周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立永及被告宋立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菅立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宋立卿由被告周春峰担保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宋立卿辩称,认可原告所诉内容。被告周春峰未予答辩。本案原告菅立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和借条的复印件各一份并当庭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立卿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菅立永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个月,被告周春峰对该借款提供保证人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宋立卿作为借款人,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被告周春峰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立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菅立永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周春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宋立卿、周春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