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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国富与郑金伯、西宁城北伯乐建材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富,郑金伯,西宁城北伯乐建材经营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503号原告:林国富,男,汉族,1951年7月29日出生,个体,住西宁市大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刘建东,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伯,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西宁市。现下落不明。被告:西宁城北伯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西宁市,经营者:郑金伯,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西宁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林国富与被告郑金伯、西宁城北伯乐建材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刘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伯、西宁城北伯乐建材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321300元(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共计1721300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1分7厘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求,由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88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营人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6日,被告郑金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被告经营,口头约定月息1分7厘,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支付该款项;之后被告郑金伯于2014年11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7厘,借款期限六个月,如到期不还,以其本人经营的西宁城北伯乐建材经营部担保归还。但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诿不能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就上述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900000元网银转账凭证,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汇款,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4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将承担违约金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因此事诉至法院,后因诉讼主体原因被驳回。被告郑金伯、西宁城北伯乐建材经营部未答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故原告上述证据均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郑金伯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6日,被告郑金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给被告郑金伯转账支付500000元,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条。2014年11月14日,被告郑金伯又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息1分7厘,借款期限六个月,如到期不能全额归还,承诺由其本人经营的西宁城北伯乐建材经营部担保归还,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主张的第一项利息321300元是以本金900000元、月息1分7厘计,起至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2017年2月14日。第二项诉求的利息68850元的起至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2017年7月14日。另,2016年8月8日,原告为上述借款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中的50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郑金伯的口头协议,有原告出具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其主张的借款900000元,有被告郑金伯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依照与被告郑金伯书面约定,以本金900000元主张的利息共计3901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被告郑金伯逃避义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故原告上述主张均应予支持;被告郑金伯用自己经营的西宁城北伯乐建材经营部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无实际意义,且已过担保期限,故经营部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林国富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390150元,共计1790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292元,由被告郑金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华审 判 员  卓玛措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文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