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良碧与禤守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碧,禤守玲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779号原告(反诉被告):陈良碧,女,汉族,1988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反诉原告):禤守玲,女,汉族,1971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平、戴智慧,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良碧与被告禤守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禤守玲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陈良碧、被告禤守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平、戴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17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1543.40元(以应付款项771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2‰计算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即被告)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绿湖爱伦堡7座2305号住宅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即原告,以三水诚艺装饰工程的名义承接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半包料。合同同时约定了原告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对双方的权责、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都有明文约定。自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65000元材料款和部分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完工,经被告验收交付后,被告对工程质量及结算并无异议,但剩余款项7717元被告一直无故拖欠至今拒不支付。被告无故拖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都拒不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禤守玲辩称:一、原告以“诚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名义和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装饰工程预算表”,是无效合同。被告误以为原告是有装修资质的单位,而将新买的房屋交给原告装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经查原告所有的公司是没有经过工商登记的不存在的单位。二、原告没有从事房屋装修施工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要求收取剩余装修工程款,依法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如果法院最后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是有效的话,在被告向原告提出装修质量有问题,原告派人前往重修至今仍无法修复的情况下,被告现要求由有资质的第三人来完成原告无法返修好的部份,所需费用从剩余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不足部份由原告补足。维修质量不合格部份所需的费用,详见答辩人的反诉状。三、原告提供的结算表,因装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签字确认。被告经核对,如在全部合格的情况下,总装修工程款不是72717元,而是68104.82元,即原告出具的结算表应扣减:鞋柜未做1320元,多算铺800*800地砖面积341.6元,厨房玻璃墙10厘钢化玻璃原告用5厘的玻璃,货不对板此项重做应扣减820元,原告是无资质承接被告的装修工程,所以不存在3%的管理费2039元,即工程造价应为:67967-1320-341.6-820=65485.4元,加材料运输费、装卸人工费:65485.4元x4%=2619.42元,总装修工程款应为:65485.4元+2619.42元=68104.82元,被告已支付65000元给原告,所以在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是3104.82元。而不是7717元。现因原告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返修,且返修费用大于原告剩余工程款,所以原告不但不能收取剩余工程款,相反还应支付高出剩余工程款的费用。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四、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所以不存在违约问题,更不存在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况且原告至今都未将工程返修至合格,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而是原告要赔偿被告反修费的问题。请法院明察。被告禤守玲反诉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因装修工程质量请第三人进行维修的维修费用及维修期间被告需在外租房居住的租赁费用合共162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为被告装修绿湖爱伦堡花园2区7座2305房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主人房:(1)两面墙体开裂,因是批荡时的沙浆配比有问题,裂缝无法消除,只能把原批荡打掉重新批荡;(2)窗帘盒两头有明显裂痕,是原做工的问题,无法修补,只能重做;(3)窗台大理石开裂,是原告购买的大理石本身的内在质量问题,无法修补,只能拆了重做;(4)门口天花及右边墙体开裂,修补后裂缝仍无法消除,只能重做;(5)衣帽间横梁开裂需修补。2、卫生间:(1)洗脸台大理石开裂,是原告购买的大理石本身的内在质量问题,无法修补,只能拆了重做;(2)柱角瓷片开裂,只能重贴。3、客厅:(1)石膏线天花不在一个平面,需铲掉重做石膏线;墙面重新涂ICI;(2)厅走廊天花不在一个平面,需拆了重做。4、厨房:(1)玻璃墙应为10厘,原告实际安装的是5厘,货不对板,应拆掉重做;(2)铝塑板小横梁有明显裂痕,是安装时操作不当所致,无法修复,只能重做。并重涂ICI。5、入户花园:(1)天花未做完整需修补;(2)水管未做好漏水,需凿开砖重装;(3)热水器及接水管未安装好,需要重装;(4)落地铝合金窗未装严密,下雨天会渗水,需维修。维修上述存在的质量问题需花15281.7元费用,详见《绿湖爱伦堡花园2区7座2305房维修工程表》。该款是因原告装修存在的经维修后仍无法修复,被告另请他人维修需花去的费用,应由原告赔偿给被告。(二)、返修期间需20天左右的时间,被告需在外租住房屋1个月,房租为1000元。原告陈良碧反诉辩称:一、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维修及外出租房屋的费用162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提出的所谓的装修质量问题,除提交的影像资料外,无其他任何实质性的证据材料证明维修被告所列项目时须外出租房的必要性,亦无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所列项目维修的费用。被告所主张的16200元数额从何而来?二、被告在反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过于片面武断,除确实存在的施工瑕疵和疏漏外,被告提出的大部分事实和理由不成立。1、被告在4月3日搬家入伙前与原告一起,对该房屋的装修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过程中未发现该房屋各部位有破损、刮花等现象。被告在使用了数月后提出的石材裂缝、地板砸花、崩坏砖角、房门刮花等外力因素造成的损坏,都与被告使用维护不当有很大关系。2、被告所购房屋原建存在梁底不平、墙面不垂直情况,经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对以上情况表示接受,所以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以及结算单上均无全屋找平和墙面重批找垂直的报价和此项施工。因此带来的梁底误差、封下水管后的误差和客厅吊天花后产生的误差均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3、被告对装修施工工艺不了解,造成了对原告部分施工的误解。被告称洗手间有3处无装存水弯,但实际情况是存水弯已安装;被告称厨房无安装存水弯,但实际是原有的厨房排水管口设计在不打穿楼面的情况下无法安装存水弯,故现在市面上的洗菜盆排水软管均自带存水弯,无须另外再做;被告称铝塑板包的小横梁有裂痕,实际是铝塑板在弯折过程中产生的折痕。4、被告房屋墙面存在的开裂情况属实,但是造成开裂的原因有很多,如建筑物基础下沉拉裂、墙身开裂、原建批荡开裂等原因都会造成开裂。在原因未查明的情况下,将墙面开裂责任全部归于原告,显然有失公允��5、对于被告所提出的石膏线上有小孔、落地玻璃窗有渗水、人造石与墙体瓷片间因填充胶收缩造成的裂缝等施工瑕疵,原告确认属实。但以上瑕疵原告有积极去跟进处理,但被告不予配合。6、被告提出玻璃货不对单情况属于原告疏漏。原告也同意减免200余元工程款或者重新更换玻璃。三、被告歪曲事实真相,所述5月上旬原告丈夫杨永福欺骗、煽动工人至被告门口无故无理讨款与事实严重不符。当时是因为被告购买的劣质灯具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得知后在当日前后安排四名电工携工具至被告处进行维修,并安排有两名其他工人进行其他维修,并无欺骗、煽动工人的行为。后因款项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以原告私闯民宅为由将原告等8人驱出门外并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出警后对被告与原告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当时被告也口头承诺:原告在未付款项中免除1000元后,被告付清余下款项,但一直未能兑现。综上所述,被告以所谓的装修质量问题为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恶意拖欠原告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被告反而要求原告支付16200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原告作为三水诚艺装饰设计公司(该公司并无工商登记)的代表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绿湖爱伦堡7座2305号住宅的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半包料(原、被告各自负责的材料详见预算单),工程预算金额为60247元,施工工期由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付款方式:设计方案确定后,被告应交定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施工工程开工前二天,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总额的35%即21086元;工程施工进程中泥、水、电基本完工,木工进场前二天,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总额的30%和增补项目及增补数量的全部金额18074元;木工完工后,油漆工进场,被告支付给原告达到工程总额的30%和增补项目及增补数量工程款的全部金额18074元。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变更、增减的修改项目及增补数量的工程造价,不列入工程总造价。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拖一天按应付款项的2‰支付滞纳金。保修责任范围:经双方签订,凡属原告施工质量或原告保管不力造成工程范围的损坏、脱落、丢失、开裂等由原告及时进行维修。凡属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进场施工,工程于2016年3月底完工,被告于2016年4月入伙居住。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5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持结算单向被告提出结算时,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多处的质量问题而拒绝结算,双方因此产生剧烈的纷争,甚至出动警察调理。原告认为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而诉至本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工程的质量问题提起了反诉。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质量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4.2.5条、第4.2.11条、第8.2.5条、第8.3.11条;《住宅设计规范》第8.2.10条;《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7.2.1条的规定。主要表现为:吊顶板缺口;水嘴凸出墙面过多;窗户渗漏水;天花线、吊顶不水平;玻璃厚度不足;铝塑板裂纹、破损;洗水台、窗台裂纹;淋浴间柱面饰面砖不平整,不垂直;抹灰层空鼓、裂纹��爆灰、平整度不符合要求;吊顶、窗帘盒裂纹;护栏不平正;淋浴间地漏无存水弯。该公司同时出具《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方案》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应为6231.67元。庭审中,原告承认结算表中的喷漆鞋柜并没有造,厨房玻璃墙并没有按约定采用10厘钢化玻璃而是采用了5厘的钢化玻璃。本院认为,原告借三水诚艺装饰工程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但因该公司并不存在,故原告仍是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由于原告并不具备装修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认为涉案装修工作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验收结算,但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认为需要找第三方进行维修,诉请原告支付修复费用。因此在第三方修复完毕后,应视为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现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修复费用,本院亦予支持。本诉中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反诉中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应否支付的修复费用及修复费用的具体数额。本诉部分,原告完工后制作的结算单显示整个��程的造价为72717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的工程部分包括:喷漆鞋柜未做;铺800*800规格地板砖的工程量应为16.46方而非25方;厨房钢化玻璃的规格不对;管理费不应收取等四方面。庭上原告承认喷鞋柜未做,故该部分工程造价1320元应予扣除。原告同时承认厨房钢化玻璃没有按约定完成施工,但由于该部分瑕疵已在修复费用中处理,故被告仍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对于铺地板砖方数不对问题,原告在预算及结算中均按了25方计算,被告提出16.46方的数量并无确切证据支持,也未在鉴定报告中显示计算错误,故本院仍按25方计算工程款。而对于管理费问题,由于双方在工程预算中已明确约定要收取管理费,故此被告仍需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综上,原告核算后工程造价67967元,应扣除未做喷漆鞋柜的1320元为66647元。据此得出材料运输费、装卸人工费为66647*4%=2666元,管理费为66647*3%=2000元。整个工程的结算金额为66647+2666+2000=713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0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13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责任,由于涉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原告主张违约责任并无依据,同时原告施工工程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存在合理理由,现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反诉部分。涉案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虽对部分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使用不当及房屋原先固有质量问题所致。对于原告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使用不当问题主要为在大理石裂纹问题,该大理石属原告包料范围,被告入伙后数月内即出现裂纹,与大理石的使用寿命明显不符,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如何使用不当,而且大理石裂纹出现在洗手台、洗手台档板、主人房窗台等不同地方,具有较高的概率,故此本院确认原告装修中使用的大理石存在质量问题,应予修复。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固有问题主要为梁底不平、墙面不垂直等问题,原告对此并无证据支持,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的目的是为了使房屋美观、适宜居住,原告作为施工方,在施工时应了解房屋的固有状态并及时向被告反映,以征求被告的意见及时完善,但施工中原告并无反映房屋存在固有问题,对房屋存在的一些非根本性瑕疵,原告应通过施工行为加以弥补,但原告施工后交付的房屋多处存在高低不平,有的部分相差甚大,应视为原告的施工质量问题,原告对此应予支付修复费用。故此本院对原告在反诉中的辩解不予采信。涉案房屋经鉴定修复费用为6231.67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被告虽对修复费用持有异议,针对被告的异议,本院认为,一、鉴定机构参照当时市场行情确定修复费用并无不当,这与双方约定的价格不符属合理现象;二、小孩房大理石空鼓问题,经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并无确认此为质量问题;三、未安装地漏事宜,鉴定机构确认只为淋浴间未安装地漏,因此修复费用中确定一个地漏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修复费用的异议亦不予采信。被告在反诉中提出装修期间的租房费用问题,由于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该费用确实发生,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此被告在反诉中申请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16990元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在反诉中提出的楼板渗漏问题,但由于渗漏成因无法确定,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以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禤守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良碧支付工程款6313元;二、原告陈良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禤守玲支付修复费用6231.67元、鉴定费用16990元;三、上述一、二项抵扣后,原告陈良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禤守玲支付16908.67元;四、驳回原告陈良碧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禤守玲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反诉费用337.5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负担2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绮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