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6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506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199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生一女儿叫赵某某。2011年,被告与原告之弟一起在门外做生意时被告把钱都卷走不回家,拿走原告父亲的60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劝被告回家好好生活,被告不听劝说,过了一段时间被告换了电话号码失去联系,原告多方查找,没有找到被告下落。自从2011年分居以来,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闻不问,未尽到为父、为夫的责任,其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通过微信向本院传来答辩意见,即:1、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女儿赵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至满18周岁;3、家中现有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债务全部由被告本人承担;4、再无其他争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两本;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出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1992年1月28日(农历1991年腊月24日)进行了结婚登记,1992年2月1日(农历1991年腊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前双方没有什么钱物往来。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好,于2003年2月28日生一女赵某某。2011年被告外出做生意后失去联系。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婚生女儿赵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也未购置共同财产。为此原告涉诉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在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请求抚养女儿并自愿承担孩子今后的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虽然时间较长,但被告于2011年外出做生意期间失去联系导致分居,可见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分居至今已长达6年之久,且在分居期间被告未尽一个丈夫的责任,也未尽一个父亲的责任,足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女儿赵某某由原告抚养,分居后赵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赵某某也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愿意承担赵某某今后的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女儿赵某某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赵某某今后的抚养费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女儿赵某某,并承担赵某某今后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建飞代理审判员 田王帅人民陪审员 张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