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常春与被告付琼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常春,付琼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1059号原告:徐常春。被告:付琼芳。原告徐常春与被告付琼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琼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琼芳支付安装遮阳大棚、塑钢门窗款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经营老兵味道火锅店时,原告三次安装被告经营处的遮阳大棚、塑钢门窗。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逾期,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被告付琼芳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火锅店安装遮阳大棚、塑钢门窗。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徐常春雨蓬钱7,500元(大写:柒仟伍佰元整),定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欠款人:付琼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2015年7月10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原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琼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常春欠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琼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成俊审 判 员 刘 昊人民陪审员 李福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