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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4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海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4995号原告:赵海松,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冬生,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昌蒲街308号。负责人:陈强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莉莉,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公司员工。原告赵海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期间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49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31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7日14时起至2017年4月27日14时止。2016年9月4日19时20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途经绍兴市××城区人民路皋埠电缆厂附近时,因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刘红吉驾驶的号牌为浙D×××××车辆未确保安全距离而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案外人刘红吉无责任。嗣后,原告已赔偿给案外人刘红吉车辆损失1200元。原告的上述车辆因被告拒绝进行定损,故原告自行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进行评估,并由原告支付评估费1300元。原告将上述车辆交由绍兴永达无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32495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车辆所有及投保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涉案车辆损失为29200元,支出评估费130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浙D×××××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7年5月5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为,浙D×××××车辆因2017年6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9200元。同时,重新评估产生评估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维修费发票1份、维修费清单1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报(代抄单)1份、收款收据1份、本院委托重新评估的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公估报告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保险车辆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经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按照本院委托评估的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300元,金额合理,且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偿给案外人刘红吉的1200元车辆修理费,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支付原告赵海松保险赔偿金3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担;重新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