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永登富明彩钢厂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富明彩钢厂,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549号原告:永登富明彩钢厂,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厂厂长。被告: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甲),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永登县人,住该县。原告永登富明彩钢厂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某与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富明彩钢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09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钢。2014年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货款100990元,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之后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剩余的货款8099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高某某辩称:拖欠原告货款80990元属实,因原告的彩钢质量有问题,被告的工程款没有结算上,所以没有支付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某某从永登富明彩钢厂处购买彩钢。2014年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货款100990元,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之后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80900元没有给付,永登富明彩钢厂给付的价值8000元的一批彩钢质量有些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拉回,被告没有拉回,且已使用,永登富明彩钢厂找高某某追索货款时,高某某找借口予以推诿,没有给付货款。永登富明彩钢厂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高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高某某拖欠永登富明彩钢厂货款100990元的事实,扣除已付的20000元,剩余货款80900元高某某应当予以给付,但永登富明彩钢厂承认价值8000元的一批彩钢质量有些问题,但高某某没有交还,且已使用,故应酌情扣除货款4000元。综上所述,高某某应给付永登富明彩钢厂货款76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永登富明彩钢厂货款76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75元,减半收取计912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俊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景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