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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武振铎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振铎

案由

逃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4刑初17号公诉机关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振铎,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兴县人,现住海兴县。2016年4月3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金昭、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海兴中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武振铎犯逃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单位海兴中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于无人经营状态,公诉机关无法确定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本院裁定中止对被告单位海兴中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振铎及辩护人李金昭、王延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海兴中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海兴县中心广场公园南北两侧建门市楼三栋,魏太元、被告人武振铎二人将上述门市楼分别销售给张某、武某、李某、刘某1等户,白条收入8296000元,其中被告人武振铎收售楼款5860000元。2015年12月份,海兴县地方税务局对海兴中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08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查出海兴中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缴纳各项税款1762073.1元,偷税826487.49元。海兴县中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海兴县地方税务局告知后仍不缴纳税款接受处罚。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武振铎补缴税款800064.86元。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武振铎的供述,证人张某等人证言、税务机关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振铎作为中欣公司主管人员不申报纳税826487.49元,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应当以逃税罪追究被告人武振铎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振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振铎犯逃税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武振铎具有以下情节应减轻处罚。一、被告人武振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1、被告人武振铎只占有30%的股权,协助法定代表人魏某从事经营,处于次要地位,尤其在申报纳税和纳税上没有决定权和主导权。2、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武振铎应为其主管公司项目期间、单独取得销售收入部分承担刑事责任,包括李某90.9万元、刘某1123万元、小额贷款312万元,其他部分不属于其主管范围,其不应对全部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武振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武振铎以个人财产补缴税款,超出其应承担责任部分,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说明其真诚悔罪。四、在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离开的情况下,为保证项目的完成,被告人武振铎接手管理公司,当时公司债务累累,且没有公司印章,无法进行纳税申报。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海兴中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杨某、魏某(批捕在逃)、被告人武振铎。2009年9月11日杨某与魏某签订转股协议,杨某将自己在公司的40%股份转让给魏某,魏某所占股份为70%,武振铎所占股份为30%。2009年10月26日,魏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武振铎主要负责海兴中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2012年海兴中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海兴县中心广场公园南北两侧建门市楼三栋,竣工后,被告人武振铎、魏太元二人将上述门市楼分别销售给张某、武某、李某、刘某1等人。被告人武振铎主持经营期间,收售楼款525.9万元,其中李某90.9万元,刘某1123万元,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12万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海兴中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纳各税664259.68元,偷税536085元,偷税比例为80.70%;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海兴中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纳各税744281.29元,偷税15047.99元,偷税比例为2.0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海兴中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纳各税30489.5元,偷税24709.50元,偷税比例为81.04%。2015年12月份,海兴县地方税务局对海兴中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08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6年1月2日海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海兴地税稽罚告2016-1号),限期15日内到海兴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缴纳税款。2016年1月6日海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海兴中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海兴地税稽处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兴地税稽罚2016-1号)。海兴县中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告知后仍不缴纳税款接受处罚。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武振铎补缴税款800064.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振铎没有异议,并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武振铎的供述,证实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离开后,其主持公司经营期间,收取部分房款,未申报缴纳税款,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2、证人刘某1、李某、刘某2证言、借款合同、购房合同及收条,证实其与海兴中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房款的事实。3、海兴县地税局对海兴中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海兴中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接受行政处罚。4、海兴中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表,证实该公司成立情况,被告人武振铎为该公司股东。5、转股协议,证实2009年9月11日,杨某将自己在公司的40%股份转让给魏某。6、海兴县地方税务局关于海兴中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年度缴纳税款情况统计表、税案说明,证实该公司2008-2016年各年度应缴纳税款、未缴纳税款以及偷税比例。7、海兴中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税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振铎缴纳税款800064.86元的事实。8、被告人武振铎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振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振铎作为海兴中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管人员,在其主持经营期间,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575842.49元,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振铎犯逃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武振铎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武振铎在主持海兴中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收取售楼款,未依法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对该公司做出处罚后,仍未缴纳,其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辩护人的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武振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以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武振铎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振铎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庆峰审判员  及元戎审判员  王慧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新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