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6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东莞港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清燕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港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清燕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6018号原告:东莞港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南面村。法定代表人:陈金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爽,女,汉族,1990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中,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燕,男,汉族,1977年7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东莞港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清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广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港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爽、郑建中,被告刘清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被告于2005年7月1日入职深圳圣力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与原告是关联企业,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原告处工作。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2010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被告的工作岗位:起重工。四、被告的月平均工资:4656.49元。五、支付经济补偿经的情况: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在深圳圣力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六、高温津贴:被告2016年7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为450元。七、病假工资:被告2016年10月至12月的病假工资为4530元。八、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6年12月1日。九、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因患痛风性关节炎从2013年开始陆陆续续有请病假治疗,从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1月10日累计请病假219天。上述期间,被告有向原告提交《请假申请单》请假治疗。2016年11月10日被告请假期限届满后至2016年12月1日没有向原告提交《请假申请单》,期间没有到岗位上班。2016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超过三天未上班,且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按被告自动离职处理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发出《公告》。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11月10日请假期限届满后向制造部经理张可磊请假,张可磊称让被告回去休息,不用上班。被告拟证明其在2016年11月4日至12月4日期间患病在床的事实,提供了二份疾病证明书予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和12月4日的疾病证明书显示:诊断为右膝关节痛风性关节炎,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并认为该疾病证明书不代表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办理请假手续,且被告没有像以往一样及时向原告提供。十、申请仲裁的时间:2017年3月3日。十一、仲裁请求:1、代通知金5000元;2、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的赔偿金90000元;4、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元;5、2015年、2016年高温津贴1500元;6、2016年10月至12月工资15000元。十二、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4日已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580.17元、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病假工资共4530元、2016年7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45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580.17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双方确认被告2016年7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为450元、2016年10月至12月的病假工资为4530元,原告理应支付给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首先,被告患病可享受的医疗期。《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第四条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被告于2005年7月1日入职深圳圣力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于2008年10月1日原告处工作,其实际工作年限超过10年,在原告处工作年限超过5年未满10年,医疗期应按15个月内累计病假时间为9个月。被告从2015年12月8日开始停止工作治疗至原告发出《公告》之日即2016年12月2日,合计请假治疗的时间为241天(219天+22天),没有超过9个月。其次,被告提供的二份疾病证明书可以证明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仍需治疗。虽然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及时向原告提交《请假申请单》,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知道被告一直患病,其出于人文关怀的考虑在作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之前应当找被告核实相关情况,故原告在没有核实被告仍然患病的情况下作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欠妥。综上,原告在被告患病治疗期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合法。被告在病假休息期满后没有回单位上班,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上班,视为由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因被告在深圳圣力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已经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只需支付被告从2008年10月11日起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计算如下:4656.49元/月×8.5个月=39580.17元。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参照《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东莞港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东莞港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清燕2016年7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为450元、2016年10月至12月的病假工资为4530元;三、原告东莞港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清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958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港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罗广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小婷徐若琳(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