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0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韩勇、孙少华与汤建明、孙坤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勇,孙少华,汤建明,孙坤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290号原告:韩勇,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孙少华,女,193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汤建明,男,194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孙坤妹,女,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韩勇、孙少华与被告汤建明、孙坤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勇、孙少华,被告汤建明、孙坤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勇、孙少华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将花桥镇花溪畔居XXX号XXX室房产过户至原告韩勇名下。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0年11月27日经花桥益民房产购买被告花桥镇花溪畔居XX(公安编号XXX幢XXX室房产),成交价为874817元,并于签订合同之日将房款,除押金外的所有款项支付给被告,并约定在被告取得产权证后一个月内将产权证过户,现被告已取得产权证,但经原告多次催促都不予办理过户,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汤建明、孙坤妹辩称,同意将房屋过户至原告韩勇名下,之前双方协商过过户事宜,过户时原告补偿我2.5万元。另外,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韩勇承担。经审理查明,位于昆山市花桥镇花溪畔居XXX号楼XXX室房屋于2017年1月6日取得不动产权主,不动产权证号为(2017)昆山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汤建明、孙坤妹共同共有。另查明,甲方汤建明、孙坤妹(即本案被告,下文同)与乙方韩勇、孙少华(即本案原告,下文同)、韩润水签订《昆山市益民房产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坐落在昆山市花桥镇花溪畔居X-X幢XXX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52.71平方米(附属车库20.01平方米)。合同第二条,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874817元(大写捌拾柒万肆仟捌佰壹拾柒元整);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乙方于2010年11月13日前给付甲方购房定金3万元(购房定金可冲抵购房款);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在2010年11月27日乙方支付甲方捌拾陆万肆仟捌佰元整(其中包含定金),同时甲方交出该房的钥匙;余款壹万元整在甲方土地证、产权证过户到乙方时,面积以产权证为准,单价主房5650元每平方米,自行车库600元每平方米结算,多退少补一次性结清;甲方经取得该房产证、土地证后一个月内过户到乙方,在一个月内过户到乙方不得拖延,则视为违约;双方遵守此约定,如有违约则违约方以总房价双倍赔偿。注因此房屋为动迁房,产证在政府统一办理中,今后产权过户时,无论房价涨跌都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合同下方有原告韩勇、孙少华,被告汤建明、孙坤妹及案外人韩润水,中介方昆山益民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864817元,尚欠余款1万元未支付。另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现涉案房屋产权证已办理在两被告名下,庭审中两被告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韩勇名下。还查明,韩润水与原告孙少华系夫妻关系,韩润水与孙小华共生育儿子韩勇、女儿韩海鹰、女儿韩玲珍三个子女。韩润水已于2015年9月25日死亡。2015年9月23日,韩润水、孙少华签订了一份《关于对房屋的处分意见》,载明韩润水与孙少华就位于昆山花桥花溪畔居XXX号XXX室和青浦区华新镇尚泰路XX弄(徐泾北城欣沁苑)XX号XX室房屋进行处分,具体处分意见如下:昆山市花桥镇花溪畔居XXX号XXX室房屋为二手房买卖,购房人系韩润水、孙少华、韩勇三人,虽已签署了《房产买卖合同》,且已支付了全部房款,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现本人韩润水与孙少华郑重表示全权委托韩勇办理全部过户登记相关手续,产权人登记为韩勇一人,韩勇为该房屋唯一产权所有人。再查明,韩润水的其他法定第一继承人孙少华、韩海鹰、韩玲珍均陈述涉案房屋的购买款项实为原告韩勇出资购买,孙少华、韩海鹰、韩玲珍对韩勇、孙少华、韩润水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所有合同权利和义务均由原告韩勇承担。又查明,原告韩勇庭审陈述其自愿向两被告补偿25000元,加上购房尾款尚有一万元未支付,故原告韩勇自愿向两被告支付35000元。该35000元原告已向本院提存。对于房屋实际的建筑面积一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差额款,原告也予以放弃,不再主张。原告庭审陈述本案诉讼费用其自愿承担。上述事实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死亡证明、关于对房屋的处分意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汤建明、孙坤妹与韩勇、孙少华、韩润水签订的《昆山市益民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行使各自的权利。现原告韩勇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房屋也已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多年,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已经办理在两被告名下,《昆山市益民房产房屋买卖合同》具备继承履行的条件,两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买受人韩勇、孙少华、韩润水名下。现韩润水已于2015年9月25日死亡,韩润其他法定第一继承人孙少华、韩海鹰、韩玲珍均表示放弃继承该合同的权利,同意将该涉案房屋的产证过户至原告韩勇名下。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将位于昆山市花桥镇花溪畔居XXX号楼XXX室房屋的产证权属证书过户至原告韩勇名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房屋产证过户产生的税费承担,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双方各自按规定各自缴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涉案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原告、被告各自按规定各自缴纳。两被告待涉案房屋的产证过户至原告韩勇名下后,可至本院领取原告韩勇向本院提存的购房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建明、被告孙坤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韩勇、原告孙少华将位于昆山市花桥镇花溪畔居XXX号楼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韩勇名下。案件受理费12548元,减半收取6274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杨荣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