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2民初5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宋国文与包国强、刘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文,包国强,刘君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317号原告宋国文,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包国强,男,1961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君林,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回族,公务员。原告宋国文诉被告包国强、刘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铁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文、被告包国强、刘君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9日,被告从我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前,被告于2017年1月还款50000.00元,尚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4720.00元,余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4720.00元,本息合计44720.00元。被告包国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是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刘君林辩称,我是担保人,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由被告刘君林做保证,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之前。还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1月还款50000.00元,尚欠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4720.00元,本息合计447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方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国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时偿还所欠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包国强给付所欠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君林为借款提供保证,在保证期间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国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宋国文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4720.00元(40000.00元×0.02元×5.9个月=4720.00元),本息合计44720.00元。二、被告刘君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0元,减半收取430.00元,由被告包国强负担,被告刘君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铁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艳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