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国福远与被告王恩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福远,王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301号原告国福远,男,197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王恩军,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国福远与被告王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福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还清,2015年7月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王恩军借国福远人民币一万元整,从中国消费服务网国福远后台转入王恩军后台,叫周福芝在这里讲课,国福远在庄河服务中心落入中盈家园203室,使用期一个月,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至(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同日原告将一万元通过网络支付交付被告,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包含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并承诺了还款期限,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偿还本金1万元。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恩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国福远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子林人民陪审员 张芳& # xB;人民陪审员 王 富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