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黄炎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炎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5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炎辉,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陆丰市。2009年11月18日因抢夺罪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炎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粤1581刑初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炎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炎辉向他人购买毒品后,于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陆丰市东海镇华辉路口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蔡某1,于同年12月5日下午又在陆丰市东海镇月桂东路一间电子游戏机室再次将价值人民币3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蔡某1;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同样在陆丰市东海镇月桂东路一间电子游戏机室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1。2016年12月9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陆丰市东海镇月桂东路一间游戏机室内抓获被告人黄炎辉及吸毒人员蔡某1、陈某1等人,当场从被告人黄炎辉身上缴获五袋疑似毒品,净重总计为4.19克,经汕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为,被告人黄炎辉将甲基苯丙胺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蔡某1证实向被告人购买过二次冰毒,并证实有看见被告人贩卖毒品给别人和陈某1,证人陈某1证实向被告人购买过一次毒品,证人陈某2证实有听蔡某1说过甲基苯丙胺是向被告人购买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自己多次贩卖毒品给蔡某1及陈某1也作了供述,其供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并且有缴获的毒品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据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炎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上诉人黄炎辉上诉提出,其主观恶性小,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请求轻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炎辉向他人购买毒品后,于2016年11月下旬在陆丰市东海镇华辉路口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蔡某1,在东海镇月桂东路一间电子游戏机室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1,同年12月5日下午又在东海镇月桂东路一间电子游戏机室将价值人民币3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蔡某1。2016年12月9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陆丰市东海镇月桂东路一间游戏机室内抓获上诉人黄炎辉及吸毒人员蔡某1、陈某1、陈某2,当场从上诉黄炎辉身上查获疑似毒品5袋,净重总计4.19克,经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对黄炎辉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黄炎辉于2016年12月9日18时许被抓获。3.陆丰市公安局户籍材料,证实黄炎辉1981年2月7日出生等基本情况。4.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09)陆法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炎辉于2009年11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5.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黄炎辉、蔡某1、陈某1、陈某2经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6】12015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从黄炎辉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5小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证人蔡某1证言:我跟黄炎辉购买过毒品冰毒2次。第一次是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一点多钟,我开一辆摩托车在东海镇华辉路口那里碰到黄炎辉,我想起他在陆丰市东海镇月桂东路那间杂货铺卖过冰毒给他人,我就开过去问黄炎辉有没有东西卖,他问我要多少,我说30元可以吗,他说行。说完,我就从身上掏出人民币30元给黄炎辉,黄炎辉就从口袋掏出1个小密封袋子,并拿出1个烟盒,将烟盒外面的薄膜纸退出来,从那个小密封袋子里倒了一颗冰毒到那个烟盒的薄膜纸里,然后将那个装有1小颗冰毒的烟盒薄膜纸给我,我拿完就开车走了。第二次是2016年12月5日下午三点多钟,我在陆丰市东海镇月桂东路那间玩游戏的杂货铺里玩打鱼游戏,当时黄炎辉也在那里玩打鱼游戏,我就对他说“辉哥,过来一下”。黄炎辉听到我叫他,就和我一块走进杂货铺里没人的地方。我问他有没有东西,他说有,我说拿30元。然后我就将陈某2给我的人民币30元拿给黄炎辉,黄炎辉直接从裤子里掏出1个透明的小密封袋,并从旁边撕了一张纸,从那小密封袋里倒了1小颗冰毒到那张纸上,并拿给我。我将那张纸捏一下,放入口袋,然后我们又回去打游戏。我看到过黄炎辉在陆丰市东海镇月桂东路那间玩打鱼游戏的杂货铺里卖过冰毒给其他人,我记得比较清楚的有3次。一次是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十一点多钟,有一个大约二十几岁的男子拿给黄炎辉人民币50元,同时对其说要拿点东西,黄炎辉就从口袋掏出1个密封袋,里面装着透明的东西,拿给那个男子,那个男子拿完东西就离开了。一次是1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一点多钟,上次那个男子拿人民币100元给黄炎辉,黄炎辉就从口袋里拿出比十多天前我见过的大一点的密封袋,里面也是装着透明的固体,拿给那个男子,那个男子拿完东西就走了。还有一次是2016年底,我在那间打鱼游戏的杂货铺玩游戏,陈某1就直接在那里问黄炎辉身上有没有东西,黄炎辉回答说有,陈某1就说“先拿一个给我”,黄炎辉没说话,坐了一会儿,陈某1又说“有的话就先拿给我”,黄炎辉就从口袋里掏出1个小密封袋,里面装着一些透明的固体,拿给陈某1,陈某1拿后就跟黄炎辉说“到时再拿钱还给你”,说完他们又继续玩游戏。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证人蔡某1辨认出2次贩卖毒品给他的黄炎辉。8.证人陈某1证言:2016年10月25日我开始吸食冰毒。我总共购买过3次冰毒,其中一次是2016年11月30日下午17时许在东海镇月桂东路游戏机室打游戏机时向在游戏机室打游戏机的“阿某”购买的,当时跟“阿某”购买人民币30元的冰毒,约0.5克。另2次是跟“阿底”购买冰毒。“阿某”就是今天与我、蔡某1、陈某2在游戏机室一起被带进派出所的。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证人陈某1辨认出贩卖过1次毒品给他的“阿某”(上诉人黄炎辉)。9.证人陈某2证言:2016年12月4日晚六点多钟,我在陆丰市东海镇月桂东路那间玩打鱼游戏的杂货铺拿现金人民币30元给朋友蔡某1,让他去找点冰毒,他说好。第二天下午三点多钟,我和蔡某1一块在那个玩打鱼的杂货铺里没人的地方,拿出冰毒一块吸食,当时蔡某1和我说那冰毒是向黄炎辉买的。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证人陈某2辨认出贩卖毒品给蔡某1的黄炎辉。10.证人陈某3证言:我家杂货铺里摆放2张游戏机供人打游戏。2016年12月9日18时许,我在杂货铺看铺时,民警将4名在我杂货铺里打游戏的男子抓获,在其中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身上查获5小包东西,然后将那4名男子带走。11.上诉人黄炎辉供述:2016年12月9日19时许,我、蔡某1、陈某1及另外一名男子在东海镇月桂东路一店玩游戏机时,警察前来盘查,从我身上搜出5小包冰毒。我的冰毒是向外号“尿毒”的男子购买的,每克人民币50元,我买后除了自己吸食外,还有一部分卖给他人。我有卖给陈某1、蔡某1。我卖给蔡某12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我在东海镇华辉路口碰到蔡某1,他问我身上是否有货,我就说有。他问我能不能让给他值30元的冰毒,我就从身上的裤袋拿出装着冰毒的白色小塑料袋子,把一点冰毒大约0.5克倒在香烟盒的薄膜纸上拿给他。但他说身上没钱,30元以后再还我。第二次是2016年12月5日下午,我去东海镇月桂东路一店玩游戏机,蔡某1在那里看到我,就说货让给他。我从裤袋拿出装冰毒的白色小塑料袋,倒了点冰毒在他放在游戏机遥控板上的香烟盒上面,他拿钱给我。我卖冰毒给陈某11次,是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我在东海镇月桂东路一游戏机室偷偷用矿泉水瓶吸食冰毒,陈某1走进游戏机室,看见我在吸毒,就要我卖给他价值30元的冰毒。我从裤袋拿出装着冰毒的白色塑料袋,倒出一点冰毒约0.5克在他的香烟盒上。陈某1说身上没钱,我当时也没立即向他要。12.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2月9日18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为杂货铺,该铺门坐东向西,从大门进去为售货架,侧门旁为收银台,靠里面摆放2部游戏机。现场在黄炎辉身上查获5小包疑似毒品,余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遗留。陆丰市公安局对5小包疑似毒品予以扣押。13.陆丰市公安局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对从黄炎辉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5小袋进行称重,净重总计4.19克。对于上诉人黄炎辉所提上诉意见,作出以下评析:上诉人黄炎辉被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19克,证人蔡某1证实曾向上诉人黄炎辉购买冰毒2次,并证实看过上诉人黄炎辉贩卖毒品给他人和陈某1,证人陈某1证实曾向上诉人黄炎辉购买毒品1次,证人陈某2证实曾听蔡某1说甲基苯丙胺是向上诉人黄炎辉购买的,上诉人黄炎辉亦供认曾贩卖毒品给蔡某1、陈某1。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上诉人黄炎辉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上诉人黄炎辉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炎辉所提其主观恶性小、请求轻判的上诉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炎辉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黄炎辉所提其主观恶性小、请求轻判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学武审判员 陈朝伟审判员 钟荣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泽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