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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485赵志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48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远,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远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志远醉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本市姑苏区莫邪路庄先湾路口附近时,撞到路边消防栓发生单车事故,后继续驾车行驶,被民警查获,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3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志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志远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赵志远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志远醉酒后驾驶苏E×××××轿车行驶至本市姑苏区莫邪路庄先湾路口附近时,撞到路边消防栓发生单车事故。后被告人赵志远继续驾车行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志远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3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赵志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人赵志远已赔偿了消防栓的全部损失2159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志远缴纳暂扣款人民币2000元,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志远的供述笔录,证人袁某、章某的证言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事故认定书,赔偿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信息,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远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当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志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志远赔偿了事故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志远醉酒程度较高且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且于事故发生后驾车继续行驶,后被民警查获,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且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志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暂扣款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栗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