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石法玲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法玲,王景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1180号 原告:石法玲,女,1963年3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人。 被告:王景坤,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 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锋,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法玲与被告王景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法玲,被告王景坤,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法玲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9693.8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6260.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1时00分,王景坤驾驶车牌为鲁Q1V168的大型客车沿郯城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郯东路交警大队北路口时,与顺行石法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石法玲受伤,当事人王景坤负全部责任,石法玲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款人民币46260.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景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景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属实,本次事故系四方事故,应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另外两辆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共同分担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11时00分,王景坤驾驶车牌为鲁Q1V168的大型客车沿郯城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郯东路交警大队北路口时,与前方顺停的鲁AD8A99小型客车碰撞后,鲁AD8A99小型客车又于前方顺停的鲁QVS38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鲁Q1V168车辆又与石法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石法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第3713228201601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景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Q1V168的大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石法玲伤后被送往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支出医疗费17427.8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100天,原告提供鉴定费收据一张,计款610元。原告还支出保全费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施救费收据一张,计款100元。后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王景坤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位于郯城县郯东路万泰名城花园住宅使用说明书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各一份;待证原告居住在城镇,并提供2016年6-8月份的物业费单据三张予以佐证。 原告石法玲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74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误工费86元/天×100天=8600元,护理费86元/天×100天=8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10元,拐杖78元,保全费2000元,施救费100元。庭审质证中,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重新进行鉴定。我院依据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的申请,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沂蒙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自出院之日起计算为30天。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认定期限过长,原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均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石法玲在与被告王景坤的交通事故中致身体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赔偿。 原告石法玲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43天,共支出医疗费17427.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沂蒙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我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沂蒙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确认为73天。原告提供的住房证明和缴纳物业费的收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误工费86元/天×73天=6278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显示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村户口,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误工费59.39元/天×43天=2554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仅提供了手写收据,未提供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讼主张均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1V168的大型客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系多方事故,但未能确定其余无责车辆的投保情况,故对无责赔付部分,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故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4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6278元,护理费2554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医疗器械费78元,合计28128元;原告主张的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610元,由被告王景坤承担,该款在原告与被告王景坤结算垫付款时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法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281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景坤赔偿原告石法玲鉴定费、保全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2610元,该款在原告与被告王景坤结算垫付款(垫付款5000元)时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石法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王景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