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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人。2017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7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9时许,在河北省唐县迷城乡西迷城村保阜公路上,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已判)等人与李某1(已判)等人因撞车纠纷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杨某某、陈某将李某1打伤,李某1将陈某打伤。经鉴定,李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陈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由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陈某供述;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甄某、刘某1、刘某2、李某2、王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调解书;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7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根据本案事实及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净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卫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