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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郑杰与朱兆义、张庆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朱兆义,张庆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441号原告:郑杰,女,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田、赵玉森,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兆义,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张庆花,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被告朱兆义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成,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杰与被告朱兆义、张庆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杰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田、赵玉森与被告朱兆义、张庆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用24139.71元,伤残赔偿金55816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乘以20年,乘以20%),误工费3440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入13954元除以365天,乘以90天,第一次住院23天,第二次2天,申请鉴定、院外误工为65天,合计90天),陪护费19800元(220元乘以90天,220元是原告配偶从事外墙高空作业,日收入2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乘以30元),鉴定费用1680元,共计105625.71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下午16时左右,两被告开三轮车去原告处收麦子;车子停在大门外,被告先将装好的袋装小麦过称,然后将小麦倒入安装在三轮车侧面的粮食卷扬机料斗里。被告朱兆义让原告帮忙倒小麦,被告张庆花在三轮车上摊小麦。被告朱兆义及原告向料斗内倒粮食过程中,机器损伤原告右手,导致右手食指骨折、右手拇末端缺损、右手皮肤裂伤,后右手拇指远节缺损、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导致右手功能障碍,被评定为9级伤残,鉴定费用花费800元,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为5172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17时由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31日10时出院,前后花费治疗费用21094.71元;住院期间误工23天,出院后误工2个月,误工费用293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期间,原告护理一直由其配偶梁建义负责,产生护理费用506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82302.91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朱兆义、张庆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据被告陈述,在原告所诉的2015年12月8日并未到原告家收过粮食,更不可能要求原告帮忙,因此,原告所诉侵权与被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下午16时左右,两被告开三轮车去原告处收麦子;车子停在原告的大门外,被告先将装好的袋装小麦过称,然后将小麦倒入安装在三轮车侧面的粮食卷扬机料斗里。原告帮被告倒小麦,被告张庆花在三轮车上摊小麦。被告朱兆义及原告向料斗内倒粮食过程中,机器损伤原告右手,导致右手食指骨折、右手拇末端缺损、右手皮肤裂伤,后右手拇指远节缺损、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导致右手功能障碍,被评定为9级伤残,鉴定费用花费8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17时由被告朱兆义及其兄朱兆峰开车送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31日10时出院,住院23天,花费治疗费用21094.71元(其中朱兆义垫支11000元);2016年12月19日二次住院2天,花费治疗费用2969.30元,共计住院25天花医疗费24064.01元。住院期间,原告一直由其配偶梁建义护理,梁建义每天工资220元。出院后再次鉴定为院外护理和误工均为65天,花鉴定费880元,共计花鉴定费1680元。本院认为,被告让原告为其帮忙倒小麦,属帮工行为,即使不是被告亲自让原告帮忙,原告已确实实施了帮工行为,被告也未提供予以明确拒绝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到被告机器的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系成年人,工作过程中自己也应具有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未做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案情,以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故原告所花医疗费24064.01元、残疾赔偿金55816元(按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3440元(按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19800元(按护理人工资标准计算90天)、伙食补助费750元(每天30元计算25天)、鉴定费1680元,共计89190.01元。由被告按70%应承担62433元,扣除被告已垫支的11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51433元。被告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兆义、张庆花共同赔偿原告郑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51433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原告承担429元,被告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