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5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宏顺租赁站与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运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宏顺租赁站,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运权,沈恩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5民初122号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宏顺租赁站,经营场所: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栋。经营者:肖朝碧,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现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和平,系肖朝碧之夫。被告: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山东路中东大厦11层2号。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学,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运权,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沈恩松,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宏顺租赁站与被告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运权、沈恩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宏顺租赁站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宏顺租赁站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宏顺租赁站撤诉。案件受理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宏顺租赁站负担。审 判 长 杨忠文审 判 员 徐传模人民陪审员 高世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冉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