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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候杜与张绍生、张雪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杜,张绍生,张雪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687号原告:候杜,男,生于1985年11月11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智,男,生于1954年6月9日,汉族。被告:张绍生,男,生于1948年5月16日,汉族。被告:张雪,女,生于1993年10月21日,汉族。原告候杜诉被告张绍生、张雪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智,被告张绍生、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请判决被告张雪履行梓潼县人民法院(2015)梓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中,被告张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候杜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诉讼费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情因梓潼县人民法院(2015)梓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梓潼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递交了《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申请书》。执行局多次找张国林协调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张国林约定将房产作抵,因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搁浅。张国林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找到张国林的父亲张绍生,张绍生承诺在张国林的交通事故赔偿中支付,后张国林因治病无效死亡。张国林父亲张绍生未按承诺支付借款,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梓潼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递交了《冻结张国林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5万元用于清偿其债务的申请书》,请梓潼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对贵院(2016)川0725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绍生、张雪的各项损失111400元,之中冻结5万元支付张国林的债务,(以履行其法院(2015)梓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被告张绍生辩称:已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具备了手续。被告张雪辩称:被告张雪与被告张绍生同为继承人,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所有债务都应该在一起,不应分开。二被告之间没有对债务偿还进行分配,原告起诉的所有费用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举的证据有(2015)梓民初字第779号判决书,证明张国林借原告4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绍生向法庭举的证据有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张绍生已向原告支付了张国林借原告的借款20000元,原告对被告张绍生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雪对张绍生举的证明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说明内容载明张雪也要向原告支付20000,但张雪从未承诺要向原告支付20000元,该说明与张雪无关,债务应当在继承范围内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候杜写的说明一份上载明张绍生支付2万元的内容予以采信,该说明内容上载明其余由张国林女儿张雪支付,因未取得张雪同意,对该部份内容不予采信。依据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张国林在原告候杜处借款40000元,到期后张国林未归还。2015年3月候杜起诉张国林还借款,本院2015年5月22日判决张国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候杜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400元,由张国林负担。判决生效后,张国林仍未偿还。2016年6月15日张国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张国林的继承人有其父亲张绍生、女儿张雪。2017年3月22日候杜起诉继承人张绍生、张雪偿还张国林的债务4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诉讼费400元。本院受理后,张绍生向原告归还了张国林借原告的借款20000元,原告候杜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绍生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当庭裁定,不准原告候杜撤回对张绍生的起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雪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支付诉讼费、赔偿车旅费、误工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二被告系张国林的继承人,应当用继承的遗产偿还张国林的债务。被告张绍生与张雪同为继承人,被告张绍生虽然已偿还原告20000元,但张绍生与张雪继承的份额没有进行分配,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份额也未分配,故被告张绍生对原告起诉的所有债务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起诉的偿还20000元借款,被告张绍生、张雪仍负有在继承的遗产价值内清偿的责任,清偿后二被告可依法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生、张雪在继承张国林的遗产实际价值内清偿张国林借原告候杜的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候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元,原告候杜负担200元,被告张雪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