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阿荣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荣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终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丰泽西苑办公楼六楼。法定代表人:惠小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利,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荣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那吉镇中央街286号。法定代表人:刘洪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荣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7)内0702民初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晟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利、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晟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内0702民初27号民事裁定,依法审理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晟凯公司因与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过晟凯公司核实二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专用条款第37.1条(一)项虽然载明:”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第37.1条选项处为空白,属于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即仲裁协议无效,故法院有管辖权。另外,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固定价款以520万元结算,二建公司自认收到620万元,其请求明显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二建公司辩称,上诉人晟凯公司对于本案所争议的管辖权异议的部分一审开庭的答辩意见和二审的上诉意见,明显相互矛盾。一审开庭时同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同意海拉尔区法院继续审理,二审上诉意见又同意交由海拉尔区法院审理,不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仲裁。二建公司认为,上诉人相互矛盾的做法,明显是在故意拖延办案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晟凯公司给付二建公司工程款4427585.48元,并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125241.03元(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30日计算利息至2016年12月30日止),合计6552826.51元;二、诉讼费用由晟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晟凯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7.1条(合同第65页)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内容明确有效。晟凯公司在首次开庭前以双方有仲裁约定为由,向该院提出了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二建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晟凯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晟凯公司将海拉尔区丰泽西苑(原金丰小区)1#、2#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进行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1条约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以选择以下两种解决方式:(一)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第37.1条选项处为空白。一审法院依职权从呼伦贝尔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涉案工程备案合同显示,在37.1条空白处选择的是第一种解决方式,即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招投标工程,经过了严格的招投标程序,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监管部门进行了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中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涉案中标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及解决争议的方式属实质性内容,其合同价款及解决争议的方式应以中标合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亦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即有关工程范围、价款、质量、管辖争议条款等均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在备案合同与未备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一致时,应当以备案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据此,一审法院以备案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事实基础,认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的做法并无不当。综上,晟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福良审 判 员 张赫男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娜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