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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7103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宋绍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绍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3民初24号原告宋绍千,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义,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草市街正阳办开发区11号IT综合楼。负责人莫修志,总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申鑫,男,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宋绍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6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绍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义,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绍千诉称,一、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支付2000.00元;判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支付37624.00元,共计3962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至16日,原告以个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蒙E595**号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2016年12月14日,原告其弟驾驶该车与案外人李欣的车牌为蒙EZP1**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将案外人李欣车辆送至呼伦贝尔市强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花费修理费等共计39624.00元。原告支付该笔修理费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接理赔,无奈诉至法院。望贵院维护原告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公司辩称,我司在接到原告诉状后与第一现场查勘员核实,确定本次事故维修地点为原告所选,维修方案也是原告与维修厂共同协商决定的。我司在与修理厂核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时,发现修理厂所报的更换配件明细存在虚报、高报的现象,我司有回勘照片为证,并且我司要求被保险人也就是原告宋绍千及修理厂在标的车维修完毕后,需要提供修车发票至今我司未收到,同时标的车在现场需要施救,而施救发票我司也未收到,因此对原告所述39624.00元的修理费我司不予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有原告宋绍千提交的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第16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呼伦贝尔市强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维修报价单、手写收据一份。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三份证据不认可,认为其开具的发票金额未经其公司核损认证,正规的4S店都是在车辆维修完毕后需要经过车主及保险公司三方共同验收完毕的情况下进行缴费,因为要保证维修质量并且有验收这一环节。对第四份证据不认可,手写单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先交修车款后修车的作法是不当的,其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有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辆估损单、回勘照片、案件经过。经原告质证,对出险车辆信息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机动车辆估损单、回勘照片、案件经过均有异议,对回勘照片提出是由被告自己提供的,证实不了强运公司是否存在高报和虚报;对机动车辆估损单提出此份证据虽然带有被告公章,但都是复印件没有证据的效力;对证据案件经过质证认为,案件的经过不是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的通知,证明不了被告所证事实,这只是被告自己单位出具的证明,具体经过由当事人自己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三份证据与受损车辆维修费用不实问题具有关联性,因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蒙E595**号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3月20日0时至2017年3月19日24时止,保费已交。2016年12月14日,宋绍千驾驶蒙E595**号车与李欣的蒙EZP1**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5日,宋绍千为李欣修车,向呼伦贝市强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款396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被告已承保,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内支付39624.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修车的交款收据及发票。被告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以保监局要求厂家向保险公司公开透明配件价格,被告与厂商、4S店都有合作,并与厂家配件出库价直接对接,以受损车辆经维修后,维修厂不能提供其所更换后的旧件存放的处所,被告以回勘照片证明受损车辆蒙EZP1**在维修过程中,后货箱总成报价9812.00元实际没有更换,车架总成报价是9950.00元实际没有更换,证明原告存在虚报的事实。被告与受损车辆蒙EZP1**江铃厂商的报价系统是对接的,价格共享,能掌握该车型的各种配件报价,高报项目是后桥总成报价是7260.00元,实际价格为29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强运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报损单据39624.00元不同意支付,要求按照核损金额10621.00元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收据是在车辆未进行维修前先行支付给维修厂家的,原告未对车辆维修过程及更换车辆配件进行跟踪,不能及时查验维修部位和维修质量,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过程中更换了后货箱总成、车架总成,即不能证明上述配件确已更换,对后货箱总成9812.00元、车架总成995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后桥总成7260.00元原告高报问题,本院认为,因车辆配件的进货渠道不同,价格难免存在差异,不排除维修厂家进货价位高的可能,其价位应由市场调节,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给付原告19862.00元车辆维修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绍千车辆维修款19862.00元。二、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7.00元,由被告负担1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