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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守恩、南昌世融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守恩,南昌世融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曾梅英,张衡中,张治中,乐安长明水电有限公司,永丰县盈保硅矿制品有限公司,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执异6号异议人(案外人):孙守恩,男,汉族,1944年7月21日生,南昌人,住址:南昌市,申请执行人:南昌世融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1368号红谷现代城5#A150A(第15层),组织机构代码08394931—7。法定代表人:刘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曾梅英,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张衡中,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曾梅英之子,被执行人:张治中,男,199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曾梅英之子,被执行人:乐安长明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安县牛田镇南安村。法定代表人:曾梅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永丰县盈保硅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鹿冈乡贯前村,组织机构代码690976712。法定代表人:张衡中,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289号A座1501号,组织机构代码261789791。本院在执行南昌世融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曾梅英、张衡中、张治中、乐安长明水电有限公司、永丰县盈保硅矿制品有限公司、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守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外人孙守恩异议称,一、被执行人乐安长明水电有限公司为办理银行贷款将长明公司东岸水电站2号、3号水轮发电机组机器设备以及电站电费收费权分别抵押和质押给了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金额为人民币630万元本金及利息。而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于2016年9月13日与孙守恩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均转让给了孙守恩。因此,被执行人乐安长明水电有限公司东岸水电站2号、3号水轮发电机组机器设备抵押权已由孙守恩依法享有,故未经孙守恩同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得拍卖乐安长明水电有限公司东岸水电站2号、3号水轮发电机组机器设备。二、南昌世融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就孙守恩的电费收费权优先受偿权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此案现在二审阶段,尚未结案。在此案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10执98号执行裁定书对乐安长明水电有限公司的资产拍卖应该暂停。孙守恩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动产抵押登记书》、《权利质押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合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判决书等。本院查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7日作出(2016)赣执他34号执行裁定书,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的南昌世融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曾梅英、张衡中、张治中、乐安长明水电有限公司、永丰县盈保硅矿制品有限公司、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2014)西执字第450号、455号二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16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6)赣10执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曾梅英、张衡中、张治中、乐安长明水电有限公司、永丰县盈保硅矿制品有限公司、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拍卖其相应价值财产。二、拍卖被执行人乐安长明水电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担保的乐安县东岸水电站、包括水库、电站、大坝、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四、冻结资金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其他财产期限为三年。”还查明,2013年12月30日,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乐安长明水电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乐安长明水电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70万元,同时乐安长明水电有限公司与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乐安长明水电有限公司东岸水电站2号、3号水轮发电机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乐安长明水电有限公司还与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乐安县长明水电有限公司电力销售收入质押协议》,约定乐安长明水电有限公司以其“在乐安县供电公司电费销售收入”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机构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6年9月13日,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案外人孙守恩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借款本金550万元的主债权及担保权利和所有相关权益转让给了孙守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规定,案外人孙守恩认为对乐安长明水电有限公司东岸水电站2号、3号水轮发电机组机器设备享有的抵押权,仍不能排除法院对乐安长明水电有限公司东岸水电站机器设备的强制执行。因此,对于案外人孙守恩认为未经其同意,不得拍卖乐安长明水电有限公司东岸水电站2号、3号水轮发电机组机器设备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守恩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建荣审判员  谢 晖审判员  雷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