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宗勇与方氏汽车电器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勇,方氏汽车电器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勇,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01055608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氏汽车电器,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彩虹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400MA63QP8876。经营者:方伦刚,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上诉人李宗勇因与被上诉人方氏汽车电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明,被上诉人方氏汽车电器经营者方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宗勇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方氏汽车电器承担一、二审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起,李宗勇与方氏汽车电器的经营者约定,将攀枝花市金江镇鑫金源经营部修理车辆业务的车辆电器维修部分交由方氏汽车电器,方氏汽车电器将汽车电器部分修理好后,将维修清单交给李宗勇,由李宗勇持清单到客户处结账,李宗勇收到维修单位支付的款项后才会将维修款付给方氏汽车电器,双方是代收代付关系,李宗勇无垫付义务。李宗勇向方氏汽车电器出具的《欠条》是作为方氏汽车电器到李宗勇处领取维修费的凭证。另,李宗勇与方氏汽车电器之间的关系,是基于方氏汽车电器与攀枝花市金江镇鑫金源经营部之间的合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方氏汽车电器辩称:李宗勇将修理汽车业务中汽车电器修理部分交给方氏汽车电器修理是事实,但是方式汽车电器与李宗勇之间没有签订代收代付协议,方氏汽车电器的经营者都是与李宗勇联系,现李宗勇给方氏汽车电器出具欠条,就应该由李宗勇来承担付款义务,方氏汽车电器与攀枝花市金江镇鑫金源经营部之间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氏汽车电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宗勇支付欠款26330元;2.李宗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氏汽车电器经营汽车配件零售,其经营者方伦刚从事汽车电器修理业务,李宗勇所在的攀枝花市金江镇鑫金源经营部没有汽车电工,李宗勇从相关单位联系的汽车修理业务涉及电器部分就交由方氏汽车电器修理,之后方氏汽车电器将自己签字的维修清单交给李宗勇,由李宗勇到这些单位结账,方氏汽车电器则从李宗勇处领取修理费。2016年1月6日,李宗勇向方氏汽车电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方氏电器款26330元(贰万陆仟叁佰叁拾元),截止时间:2015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方氏汽车电器、李宗勇间存在维修服务关系,对外维修业务(包括联系业务、结账)均由李宗勇承担,对内则是李宗勇把不能维修的电器部分交给方氏汽车电器修理,方氏汽车电器履行的只是维修义务和对维修清单的签字确认,现方氏汽车电器主张维修费,有李宗勇书写的《欠条》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宗勇辩称双方只是代收代付关系,欠条意思表示不准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方氏汽车电器维修费26330元。二审中,李宗勇提交了三份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主体错误。方氏汽车电器经营部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方氏汽车电器对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宗勇抗辩陈述,攀枝花市金江镇鑫金源经营部与方氏汽车电器合作修理汽车,由攀枝花市金江镇鑫金源经营部与维修单位进行结算,待维修单位支付维修款后,再由攀枝花市金江镇鑫金源经营部将维修款转交给方氏汽车电器,双方是代收代付关系。但李宗勇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代收代付”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方氏汽车电器之间就付款条件进行约定,故李宗勇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方氏汽车电器提供的《欠条》载明“欠款人:李宗勇”,李宗勇对《欠条》系其书写亦不持异议,现方氏汽车电器诉请李宗勇支付维修款,符合法律规定,李宗勇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主体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宗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李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明钢审 判 员 蔡林玲审 判 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谢园玲书 记 员 杨 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