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与新疆阳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王明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新疆阳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王明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1581号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桐湖农场正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7713601785。法定代表人:阳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举,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南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阳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华雄大厦16E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4784667144Y。法定代表人:王明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剑飞,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王明仿,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阳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剑飞,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铂克电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阳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技术公司”)、王明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诺铂克电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举,新能源技术公司、王明仿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铂克电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能源技术公司向诺铂克电源公司支付货款32000元及逾期利息397343元,被告王明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签订时,被告王明仿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新能源技术公司如期支付预付款50000元后,合同生效。按合同约定,该公司在原告发货前应支付全款的30%。考虑到有利于双方合作,原告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形下于2014年10月18日准许被告新能源公司自提部分产品OPZV-2V1000AH。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王明仿威胁原告说不按其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就拒绝付款,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购买了全部原材料。因此,原告迫于无奈不得不签订补充协议。嗣后,原告按协议安装电池完毕,被告新能源技术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全部验收合格后未能按补充协议付款,直到2015年9月16日、10月22日、11月5日、11月13日、12月17日及2016年2月1日分别付款100000元、200000元、30000元、400000元、1500000元、40000元。被告新能源技术公司未按《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在原告发货前付全款30%构成违约,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系无奈之举;原告安装电池完毕,且被告新能源技术公司验收合格后未按补充协议付款2119400元,已构成违约。从2015年3月1日起以211940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6.7计算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新能源技术公司仍欠货款32000元未付。到起诉之日,累计欠款397343元。依据《产品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王明仿应对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新能源技术公司及王明仿共同答辩并反诉,2014年8月9日,新能源技术公司与诺铂克电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新能源技术公司向诺铂克电源公司采购价值共计4236320元的JINLE牌电池2640只,但诺铂克电源公司未能依照该合同履行供货义务,以致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所购电池数量降至2200只,合同货款降至3652000元,并对该公司的供货时间段和数量均予以明确约定。嗣后,新能源技术公司依约定提前支付了3620000元货款,但诺铂克电源公司仍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同时,诺铂克电源公司安装了1870只电池后,对剩余330只电池不履行安装义务,以致新能源技术公司另行雇佣人员进行安装、保管、运输,并支出相应费用62000元。另外,诺铂克电源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拒不更换、维修故障电池,以致工程无法验收,并导致新能源技术公司对其电池用户违约,造成相应工程款被拖欠支付192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88000元。现新能源技术公司及王明仿共同请求驳回诺铂克电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诺铂克电源公司向新能源技术公司提交JINLE牌蓄电池公司厂家《授权书》、《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原件,以便工程及时验收;2、诺铂克电源公司向新能源技术公司支付二次延期供货的违约金157660.96元;3、诺铂克电源公司赔偿新能源技术公司代其安装330只蓄电池的保管与装卸费5000元、运输费30000元、安装费27000元,共计62000元的经济损失;4、诺铂克电源公司赔偿新能源技术公司因其违约致用户拒付新能源技术公司应得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88000元;5、诺铂克电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新能源技术公司放弃了第1项反诉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诺铂克电源公司辩称,新能源技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系违约在先,故导致后续的一系列问题。又因为新疆地区天气问题,才会产生新能源技术公司反诉请求中的第三项诉请。同时,我公司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提交《授权书》、《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原件。综上,我公司请求驳回新能源技术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新能源技术公司与其客户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其为客户建设供电项目,交货日期70天。同月17日,为满足建设供电项目需求,新能源技术公司与诺铂克电源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号:NBK1408127—B),约定新能源技术公司向诺铂克电源公司采购JINLE牌型号为OPZV-2V800AH及OPZV-2V1000AH型号的蓄电池,数量分别为440只及2200只,金额分别为584320元及3652000元,货款总金额423632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的7天内付款50000元,合同生效,发货前付全款的30%,安装调试完成30天内付全款65%,余款验收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支付货款则按同期贷款利息日息0.6‰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还约定由自然人王明仿及施涛分别对新能源技术公司与诺铂克电源公司履行各自义务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0月30日,新能源技术公司与诺铂克电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1、截止2014年10月30日,新能源技术公司未能收到《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蓄电池产品,故敦促诺铂克电源公司履行合同,并出具书面函、做出合理解释;因诺铂克电源公司迟延交货造成新能源技术公司工期延误、项目交付困难,并影响声誉,诺铂克电源公司应尽力挽回并承担新能源技术公司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诺铂克电源公司于近期交付蓄电池110只,并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18日、24日发出OPZV-2V1000AH型号的蓄电池550只、550只、990只,并在发出日期15日内到达指定地点,发货量可根据车辆荷载调整,如上一次减量则下一次必须增量发完;3、诺铂克电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或延期发货,任何一次发、到货迟延超3日以上则按0.67‰予以补偿;4、新能源技术公司根据上述发货时间分别支付货款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诺铂克电源公司承担全部运费并提交全套交货资料,且安装完毕一个月后,新能源技术公司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于安装交验完毕一年内付清;迟延付款超3日以上的,新能源技术公司按该次应付款的日0.67‰予以补偿;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诺铂克电源公司向新能源技术公司出具《关于OPZV电池延期供货的致歉并做出供货承诺的函》,该函确认原定交货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但实际仅110只电池在路途的事实,再次确定《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发货时间段和电池数量,同时确认延期交货原因在于OPZV电池中的胶体、聚酚隔板为进口,而该原材料受国际贸易支付,国内储备货物不足,是影响生产进度的关键。嗣后,诺铂克电源公司经武汉市天顺物流有限公司及联通货运信息服务总店分区段运输,向双方约定的目的地西藏自治区发货。期间,诺铂克电源公司除于2014年11月5日前按约定发货660只外,同月18日及24日均未按约定如期如量发货,其中同月18日应发货550只,实际发货0只;同月24日应发货990只,实际发货296只。另外,诺铂克电源公司继续于同年12月4日、11日、17日以及28日分别发货304只、300只、300只以及340只。2015年2月7日,诺铂克电源公司与新能源技术公司签订《电池安装的说明》,对蓄电池安装情况进行确认,即:截止同月5日,诺铂克电源公司安装蓄电池17组共1870只,余330只蓄电池未能安装而存放于当地托运部。同月9日,诺铂克电源公司将330只未安装的蓄电池存放于藏族人明玛加措家中,并许诺卸车费1800元及保管费500元/月。其后,诺铂克电源公司因手头拮据,以致截止同年6月未能支付相应费用。同年7月,新能源技术公司另行雇佣潘多胜、陈政军从明玛加措家中取货,并租用明玛加措汽车将330只蓄电池运送至指定地点进行安装。为此,新能源技术公司支付明玛加措装卸车费、保管费、运费共35000元,支付潘多胜、陈政军劳务费27000元。2015年12月16日,诺铂克电源公司与新能源技术公司共同出具《关于NBK1408127—B产品销售合同的结算约定》,约定诺铂克电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前向新能源技术公司提供江苏金乐蓄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生产加工或设备许可生产的授权原件,并于验收时出具产品合格证和单只蓄电池的江苏金乐蓄电池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原件;合同供货总额3652000元,新能源技术公司已支付2080000元,本次再支付1500000元,余款72000元于2016年前支付。该《结算约定》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9月16日,新能源技术公司所建供电项目的客户向其发送《告知书》,明确告知:在诺铂克电源公司供货的供电项目中,由该公司安装的17组1870只蓄电池中的120只发生漏液,由潘多胜、陈政军安装的项目暂未发现问题;因诺铂克电源公司经催告不派人维修或更换120只故障电池和未提供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等资料,致使工程无法验收;如在同年11月31日前,新能源技术公司仍不能让诺铂克电源公司对故障蓄电池予以更换或维修,则视新能源技术公司违约,并将所购蓄电池调整更换,所需费用从未支付的2560000元合同价款中扣除并追究违约责任。截止新能源技术公司提起反诉之日,该公司因上述事由对其供电项目客户违约时间段为2014年11月至2017年4月。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2月2日,新能源技术公司向诺铂克电源公司共支付货款3620000元,具体如下:2014年8月27日付款50000元,同年11月6日、14日及27日分别付款500000元、500000元及300000元;2015年9月16日付款100000元,同年10月22日付款200000元,同年11月5日及13日分别付款30000元及400000元,同年12月16日付款1500000元;2016年2月2日付款4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诺铂克电源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安装的蓄电池是否经验收合格?诺铂克电源公司提供安装记录表8份,以证明于2015年1月31日前安装的蓄电池已验收合格。新能源技术公司则认为2014年12月15日的安装记录表没有签名,故不予认可,但对其余7份安装记录表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双方约定安装电池2200只,而该7份安装记录表证明仅安装1540只蓄电池,因此诺铂克电源公司没有安装完毕,而该安装记录表只是其安装电池的工作量清单,并非验收合格清单。本院认为,该8份安装记录中,2014年12月15日的安装记录单所载使用单位、油机员、负责人处均无记录或签名,而其余7份安装记录单所载使用单位、油机员、负责人处均有记录或签名,故2014年12月15日的安装记录单来源不明。另外,新能源技术公司所提供《告知书》已证明因诺铂克电源公司经催告不派人维修或更换120只故障电池和未提供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等资料,致使工程无法验收,故本院认为诺铂克电源公司提供的其余7份安装记录单均系安装蓄电池工作量的记录,并非验收合格清单,故本院对新能源技术公司异议予以采信。2、诺铂克电源公司与新能源技术公司对另行雇佣技术人员安装存放于明玛加措家的330只蓄电池达成协议?诺铂克电源公司认为另行雇佣技术人员系双方协商的结果,故其未能继续安装。新能源技术公司认为双方并未就此协商。本院认为诺铂克电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新能源技术公司的异议予以采信。3、诺铂克电源公司与新能源技术公司中哪一方先违约?如果双方都违约,先后违约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诺铂克电源公司认为新能源技术公司未能按《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在发货前付全款的30%,已构成违约,故而产生其迟延发货情况。新能源技术公司认为诺铂克电源公司未能按《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履行交货、安装,调试义务,故不得不减少所购蓄电池型号、合同借款,并与其签订《补充协议》,但诺铂克电源公司又未按《补充协议》履行义务,而是连续迟延供货;相反,新能源技术公司则已按《补充协议》支付了超过99%的货款,故未违约。本院认为,诺铂克电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新技术能源公司出具的《关于OPZV电池延期供货的之前并做出供货承诺的函》已确认其未能按《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时间的交货,原因系OPZV电池中的胶体、聚酚隔板为进口,而该原材料受国际贸易支付、国内储备货物不足造成,同时该函还就《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发货时间段和电池数量予以再次确认。因此,诺铂克电源公司关于新能源技术公司迟延付款导致延期交货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产品销售合同》系诺铂克电源公司与新能源技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因蓄电池原材料受国际贸易支付、国内储备货物不足的影响,诺铂克电源公司迟延交货后,双方对《产品销售合同》项下部分内容予以修订,又签订《补充协议》,减少所购产品型号、降低合同价款,并再次明确分时间段发货数量、付款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故该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仍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诺铂克电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而迟延交货,并未能安装剩余330只电池,以致新能源技术公司另行雇请人员继续安装,由此产生保管与装卸费5000元、运输费30000元、安装费27000元等可预见的间接损失共计62000元。对此损失,诺铂克电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诺铂克电源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该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所约定在分段时间内交货,其应依照该协议对分段迟延所交货物承担违约责任,现本院结合电池单价、分段应交货数额,迟延交货数额及迟延时间计算违约金为:(550+990-296)只×1660元/只×(13+31)天×0.67‰=60877.38元;关于新能源技术公司对其客户违约所造成的客户拒付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损失确系因诺铂克电源公司未能对故障电池予以维修或更换所致,故该利息亦为可预见的间接损失,应由诺铂克电源公司负担,现本院结合新能源技术公司与其客户所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的工程交付期限、合同价款、质保金计算方式及诺铂克电源公司违约期限,计算具体金额为(2560000—640000)元×6%÷12月×30月=288000元。新能源技术公司放弃要求诺铂克电源公司提交JINLE牌蓄电池公司厂家《授权书》、《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原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诺铂克电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其已向新能源技术公司提供电池,虽然新能源技术公司陈述其所提交的并非“JINLE”牌电池,而是该公司自行生产的“恒能”牌故障电池,但新能源技术公司可通过售后服务渠道解决其维修或更换问题,所产生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若所交付电池并非“JINLE”牌电池,新能源技术公司亦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新能源技术公司应向诺铂克电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2000元。诺铂克电源公司因迟延交货、未能完全安装电池等事由违约在先,存在明显过错,故其要求新能源技术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97343元,以及王明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阳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阳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60877.38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阳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保管与装卸费5000元、运输费30000元、安装费27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阳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880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阳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740元,减半收取38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负担35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阳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77元,减半收取443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负担35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阳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超二○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瑞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