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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孟广中、南皮县南皮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广中,南皮县南皮镇人民政府,南皮县南皮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2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广中,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安全,北京贵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南皮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南皮镇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1113092700102248XE。法定代表人:郑振达,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南皮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建森,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广中、南皮县南皮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皮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南皮县南皮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街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广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安全、上诉人南皮县南皮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明、被上诉人南皮县南皮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孟广中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案情简介:原审二被告在没有上诉人授权的前提下,擅自将上诉人的承包地出租。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然而一审法院在毫无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主观认定“土地租赁”合法有效,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属于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法律依据来认定本案镇政府租用村民土地是合法的。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己经明确认为订立合同的程序存在瑕疵,但是镇政府有权租用,村民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主张补偿。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条法律规定的是“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就本案而言,镇政府租地是“依法”吗?第一、镇政府作为一级政府租用土地属于经商性质,国家明令禁止不许经商,何来“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第二、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己经明确认为订立合同的程序存在瑕疵,何来“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第三、没有哪一条法律赋予镇政府有权随意“租用”村民土地,无论是镇政府打着城中村的旗号,还是打着所谓“公益事业的”的旗号来强行“租用”村民土地,不仅毫无法律依据,甚至是一种强盗行为。如果这种行为合法,那将彻底乱套!意味着镇政府可以随意找一个所谓“公益事业的”的旗号就可以强行霸占村民土地。本案被告镇政府的行为更是与XXX为首的新一届领导集体所倡导的依法治国严重背道而驰!总之,一审法院没有丝毫法律依据来认定本案镇政府“租用”村民土地是合法的。既然不合法,就失去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前提条件。三、一审法院判决理由认为:本案讼争合同涉及人数众多,不仅仅只是上诉人。因为讼争合同没有全部当事人参与起诉,故不能确认合同无效。关于这一点,就如同一个法盲没有接受委托,擅自代替一百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然后其中一个人诉讼至法院主张合同无效。法院判决认为因为该合同涉及人数众多,故不能诉讼主张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如果合同涉及100人,99人起诉也不行,只要有1个合同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该合同即使违法也不能主张合同无效。上诉人确认无此法律!就法律规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及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因为讼争合同没有经过当事人授权而自始无效。但是,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必须合同涉及的全部当事人起诉才能主张合同无效。上诉人认为镇政府打着“租地”的旗号强行霸占村民土地的真实意图,“以租带征”,今年是“租”,明年就变成“征”,第三年就什么也没有了!说白了就是盗用公权力“变相抢劫”。镇政府“租地”用于植树,一旦三年后土地被国家征收,其地上物--树木己经成才,一亩地补偿给村民的应该在十万左右,而村民获得的“租地”费用不足一万元。南皮县南皮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南皮镇政府租赁北街村集体土地,种植花草树木,没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以解决县城居民园林观赏,不收费,纯属公益事业。实际是在县城内建立郊野性质的公园,对此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且租赁协议有���定了5年租赁期,租金是一次性付清。既美化了县城也增加了北街村民的个人收入;二、孟广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土地租赁协议的主体,出租方是北街村委会,承租方是南皮镇政府。显然孟广中的起诉打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是基于以上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判定的;三、孟广中其他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也并无不当。南皮县南皮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同意南皮县南皮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二、涉案土地租赁协议具有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属于有效的合同。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孟广中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孟广中违背合同相对性。孟广中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土地在合同之内,也不具有本案诉权。综上,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孟广中的上诉请求。南皮县南皮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孟广中所主张的土地在租赁范围之内的认定,同时撤销一审判决孟广中兴享有本案诉权的认定。事实和理由:虽然一审判决驳回了孟广中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土地承包合同证书项下的承包地不在本案所租赁协议所涉土地范围内,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承包地在本案所涉土地租赁协议范围之内。被告北街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承包地一并出租给被告南皮镇政府,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本案享有诉权”。由此可以看出,一审判决认定了两个事实,一是孟广中主张的土地在租赁协议范围之内;二是北街村委会未经孟广中同意出租土地,孟广中享有本案诉权。一审判决如此认定,必然给上诉人以后正��履行租赁协议留下巨大隐患,因此上诉人才就本案提起上诉。一、先前南皮县政府修建开发南吴路,已占用了北街村“大砖”地部分土地,孟广中承包证上的土地己经被南吴路和南吴路两侧沿街商住楼占用,“大砖”地现余150亩租赁协议范围内中没有孟广中主张的土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孟广中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土地在租赁协议范围内。但一审判决却让我方一方举证,违反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另外,由于北街村土地频繁被政府征用,造成土地补偿款分配和村民土地占有不均,引发矛盾,自2004年北街村就将土地统一管理,村民一户一年轮流耕种,占地分钱时全体村民按人口平均分配,只是村委会没有将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全部收回,才留下本案遗憾。二、北街村出租本案土地时,己经过党员代表和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南皮县公证处对本案土地租��协议进行了公证。一审判决认定没经过孟广中同意,严重脱离党员代表、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的基本事实。三、本案土地租赁协议是面对北街全体村民,孟广中无权对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协议提出无效确认之诉,一审判决认定孟广中享有本案诉权,属于程序错误。上诉人孟广中辩称,北街没有村委会,村支部书记代表村委会签字无效,没有进行村民会议讨论,村民不知道谁是代表。我认为我的土地在承包合同内,我要我的合法权益。除上诉状外补充:村委会是非法成立,合同无效。针对我方是否有诉权,镇政府认为应该由孟广中来证明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标识的四至是否在150亩租赁的土地之内,孟广中认为该证据应由村委会来举证,理由是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第7条。本案孟广中已经提交了土地合同承包证书,且土地合同承包证书上明确标明了四至。现在镇政府和村委会不认可该证书上的四至,应由镇政府和村委会举证证明。南皮县南皮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镇政府的上诉请求,认为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孟广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被告南皮县南皮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与南皮县南皮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出租土地协议自始无效;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原告及北街村委会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在起诉状中列了村委会作为被告,并注明许建森为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其与北街村委会均是本案适格主体,在本案诉讼中不再主张北街村委会是非法的。原告提交了署名李瑞琴、张敏霞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其是南皮镇北街村村民,其证明北街村委会与南皮镇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土地范围,包括村民史军强、冯国霞、郭艳玲、孟广中、胡广生、许焕兴的承包土地。北街村委会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主张的土地并不包括在出租合同涉及的土地内;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单独作证,该证明有两人共同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北街所有的土地在土地承包政策实施后,相应的土地分为1小队和2小队进行管理,近年来由于南皮镇城镇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北街村的土地逐渐被政府征用,为了防止村民承包土地占用亩数的不平衡和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不均,2004年经全体村民同意,将全村还没有被占用的土地全部由村委会统一管理,由村民轮流耕种,如果出现土地出租或被征用,由全体村民统一分配租金或补偿款,所以在2004年后,由于土地统一管理,北街村民个人名下不再有承包土地。南皮镇政府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因为土地租赁合同是北街村民整体利益,而原告本人是个体利益,但其在本案中没有提出个体利益的请求,其无权代表全体村民请求确认土地租赁合同整体无效。2004年以后,北街村委会统一管理土地,且据北街村村干部介绍,原告土地证所载明的土地在修南××沿街楼时已被占用,租赁合同上150亩土地没有原告土地承包合同所载明的土地;假如原告合同上的土地确实存在,那么所涉及的权利仅仅涉及到原告本人,不能涉及租赁合同整体权利;即使合同上的土地存在也无法确定原告地块的具体坐标,原告的诉权即使得到保护,其地块的具体坐标无法确定,其权利也变得模糊,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南皮镇政府租赁本案土地不是经商,也不谋取其他利益,而是为南皮县城公益事业,用于凤凰公园的场地,所以原告关于政府牟取暴利的说法不成立;北街村委会出租本案土地经过了党员代表和村民代表的讨论决议,共有19人参加,不是暗箱操作损害村民利益;该租赁协议形成意向后,已经南皮县公证处公证,据北街村村干部介绍,当时还有几名村民到公证处现场对公证活动见证,所给付的租金,北街村委会也进行了分配,北街村90%以上的村民已领取了租金,说明大部村民愿意出租土地。本案出租活动北街村进行了民主程序,经过了公证程序,大部分村民领取租金的行为说明了其同意出租土地,符合北街村民意。南皮镇政府提交了(2016)南证经字32号公证书,证实本案所涉租赁协议经过了南皮县公证处公证。2、关于原告是否对本案享有诉权,原告认为其有诉权,理由为其是利害关系人。被告北街村委会认为原告对主张合同无效不具有诉权,理由是北街村委会对土地已经统一管理,原告名下再无承包土地;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土地在本案土地出租协议涉及的土地之内,否则由于其举证不能,不能获得支持���本案原告孟广中领取了土地出租的相应租金,应当视为其对出租合同的认可。北街村委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3月28日村集体商讨土地出租相关事宜的会议记录。该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出租已经经过了村民代表和党员代表的认可;(2)村民(包括原告)领取租金的记录表一份,证明租金是向全体村民发放,说明涉案土地并不在原告个人名下,而是由村集体统一管理统一分配。原告对会议记录簿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北街村委会提交的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依据村委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变更使用权和所有权只有以下几种:国家征收,必须有省政府批文和县市级政府实施,而本案显然不是;村里空闲地荒沟、荒山、荒地村委会有权处置,但必须通过村民大会一半以上同意。法律明确规定个人承包地只有自己有权处分,无论村委会还是镇政府县政府未经村民同意都无权处分。被告南皮镇政府认为,本案的出租款是全体村民进行分配,说明本案出租的土地属于集体管理与所有,原告的个人权利已经被村集体统一管理土地而吸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土地承包合同证书项下的承包地不在本案土地租赁协议所涉土地范围内,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承包地在本案所涉土地租赁协议范围内。被告北街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承包地一并出租给被告南皮镇政府,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本案享有诉权。原告诉状中主张南皮镇政府利用公权力经商无事实依据,其涉案土地连同其他村民土地被整体占用五年系政府行为,且用途为公益事业,尽管被告方订立合同的程序存在瑕疵,被告北街村委会无权代理所有承包经营权人与南皮镇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但��所周知南皮镇北街村系城中村,由于城镇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有部分土地,本案所涉150亩土地因政府行为被租用,租赁费的分配方案并未遗漏原告,原告如果认为其分得的租赁费低于其耕作土地可能获得的收益,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主张相应的补偿;因本案所涉土地租赁协议涉及150亩土地和北街村其他村民利益,如果原告坚持要自己耕作其承包地,其只能就涉及本人或者其家庭承包地的部分主张权利,无权主张合同整体无效,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确认本案土地租赁协议自始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南皮县南皮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2016年3月28日会议记录注明:会议名称为:“商讨我村大砖地专题会议”;参加者为:“支部成员、全体党员、村民代表”;内容为:“支部书记许建森提议并传达上级部门有关精神,租赁我村大砖地和果树园与会全体共同讨论研究,是否同意租赁”,该记录下面有参加会议的人员签字。2016年4月1日,被上诉人南皮县南皮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出租方与上诉人南皮县南皮镇人民政府作为承租方签订位于凤凰公园南南吴路以东的林地和农田共计150亩的土地租赁协议和租地附加协议各一份,租期为5年。双方并于2016年4月29日在河北省××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就案涉的土地租赁协议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后签订,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孟广中如认为该会议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应由相关人民政府予以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孟广中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孟广中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孟广中;上诉人孟广中、南皮县南皮镇人民政府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赵文甲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