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8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良源贸易有限公司与陈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良源贸易有限公司,陈玉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53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良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麦村百安中路西2号之三,组织机构代码:06513541-6。法定代表人:麦通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宇安,广东凤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斌,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良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源公司”)与被告陈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1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5711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7116元。原告向被告追讨上述货款,被告仍未支付。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陈玉斌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陈玉斌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书、对账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7116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良源公司与被告陈玉斌于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家泰牌”饲料,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资金结算方式为:1.原告允许被告以结七留三的方式提货,最高欠款上限100000元,超出部分现金提货;2.当被告年销售量达到200吨后,原告允许被告同样以结七留三的方式提货,每100吨内支持40000元,最高总欠款上限为400000元,超出上限部分现金提货;3.被告必须在2014年11月25日前还总欠款50%给原告,剩余欠款在2014年12月25日前结清;4.如被告连续两个月不提货,必须全部结清所有欠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家泰牌”饲料。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7年4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57116元,被告定于2017年5月25日前付清上述货款。原告追讨上述货款未果,遂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良源公司与被告陈玉斌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玉斌支付货款57116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认为因被告陈玉斌未及时支付货款,故要求以57116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良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1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7116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9元,减半收取计61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华 搜索“”